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文安县永厚浸渍纸厂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文安县永厚浸渍纸厂
孟川川(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

原告文安县永厚浸渍纸厂。
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南环外。
经营者卢铁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孟川川,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二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文安县永厚浸渍纸厂与被告郭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安县永厚浸渍纸厂托代理人孟川川,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俊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货款未能立即给付,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76700元。
欠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每次被告都表示承认欠原告76700元货款,但却总推脱不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文安县永厚浸渍纸厂76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只是与从事浸渍纸生产的王永厚有业务关系。
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767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附书面材料,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均未超过两年,最后一次主张为录音时即2015年8月5日,至原告起诉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仍未超过两年,且录音中有明确的原告名称也就是永厚纸业,有明确的欠款金额时间均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一致。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欠条内容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只是欠王永厚的纸款,不欠原告款,不能证实原、被告买卖债权债务关系,从书写欠条时间至今已达4年半之久,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对于证据二的录音没有表明录音中所谓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关系,且录音时间、地点不能确定,该录音不完整,将对原告不利的录音没有录上,且该录音的取得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中所交涉的欠款数额与被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严重不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
庭审中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虽有异议,但结合庭审及录音内容,原告证据一、二能证实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并且原告每年都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证据一、二相互佐证,能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文安县永厚浸渍纸厂为被告郭某某供货,被告认为欠王永厚款76700元,不欠原告货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的证据一、二相互佐证,能反映被告郭某某欠原告文安县永厚浸渍纸厂的货款事实,故被告欠原告货款76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被告理应偿还。
原告就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故原告的损失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起算日期应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文安县永厚浸渍纸厂货款76700元及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7670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文安县永厚浸渍纸厂为被告郭某某供货,被告认为欠王永厚款76700元,不欠原告货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的证据一、二相互佐证,能反映被告郭某某欠原告文安县永厚浸渍纸厂的货款事实,故被告欠原告货款76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被告理应偿还。
原告就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故原告的损失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起算日期应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文安县永厚浸渍纸厂货款76700元及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7670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士进

书记员:崔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