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经营场所:文安县兴隆宫镇四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026MA093DXFX3。
经营者:李永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承继,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与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承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彩钢房款140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欠款1407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5倍,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卖给被告彩钢活动房,截止2016年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彩钢房款1407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中,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付某某欠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彩钢房款1407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付某某多次购买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的彩钢活动房,双方约定及时付款,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欠原告彩钢房款1407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永华现金(大写)壹拾肆万零柒佰元正(140700)备注经双方同意,于年月日内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欠款人姓名付某某电话139××××9086地址;2016年2月5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某某购买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彩钢房未支付相应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被告付某某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给付货款1407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故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应给付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40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给付货款1407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给付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货款14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付某某给付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0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法亮
人民陪审员 吕长青
人民陪审员 王云库
书记员: 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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