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安县新镇镇宝某幼某某。
住所地:文安县新镇镇芦阜庄村。
经营者樊方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电话17732538601,系事故车辆司机。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系事故车辆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
负责人毕京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安县新镇镇宝某幼某某(以下简称幼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追加事故车辆车主侯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侯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李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5时,王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驾驶不慎,将老堤乡晨曦幼某某及屋内物撞坏,致使车辆损坏、房屋及室内物损坏,构成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1201502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2016年4月5日,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晨曦幼某某受损房屋的修复价格为17758元,同时产生评估费2000元。
晨曦幼某某为文安县新镇镇宝某幼某某分园,受损房屋所有人为孟海军,柴美娜系其儿媳;2015年10月13日,宝某幼某某(乙方)与房主孟海军(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人员在使用过程中损坏的房屋设施由乙方承担维修费用;……甲乙双方合同签章时,乙方支付甲方第一年全年租金(10个月)41000元,一次性支付;第二年、第三年甲方提前30日通知乙方交租,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全部交清第二年全年房租50000元。
侯某某为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货车车主,王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第1310811201502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侯某某为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货车车主,王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王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人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侯某某承担;原告为受损房屋承租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房屋受损,由原告承担维修费用,故原告主张受损房屋损失,主体适格。原告主张的房屋维修费17758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办理重新评估的相关手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评估费200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64840元,证据不充分,但结合事故造成幼某某房屋及室内物损坏,影响了幼某某的正常经营,故对其经营损失酌情支持10000元,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文安县新镇镇宝某幼某某房屋维修费17758元;
二、被告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营损失费10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2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542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4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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