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潘某
原告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住所地:文安县兴隆宫镇夏村。
经营者高长江。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颐园新村223幢605室,身份证号:xxxx。
原告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诉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约定活动板房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确认被告共欠原告278590.4元,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9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2872.28元(278590.4×5.6%÷12÷30×1116×1.3=62872.2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409.6元,未超出上述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给付原告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货款27859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4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约定活动板房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确认被告共欠原告278590.4元,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9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2872.28元(278590.4×5.6%÷12÷30×1116×1.3=62872.2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409.6元,未超出上述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给付原告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货款27859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4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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