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原告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住所地:文安县兴隆宫镇夏村。
经营者高长江。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向阳镇十里村十里屯,身份证号:22052419850110201X。
原告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于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9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023.13元(158000×5.6%÷12÷30×345×1.3=11023.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货款15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023.13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负担2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某某负担36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于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9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023.13元(158000×5.6%÷12÷30×345×1.3=11023.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货款15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023.13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负担2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某某负担36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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