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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诉夏海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夏海某

原告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住所地:文安县兴隆宫镇夏村。
经营者高长江。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海龙镇城南村五组,身份证号:xxxx。
原告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诉被告夏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海某给付原告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货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夏海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海某给付原告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货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夏海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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