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安县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各,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玲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解彦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俊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文安县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各、杨某某、崔玲芬、解彦行、韩俊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各、崔玲芬、解彦行、韩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王某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9000元及利息19167.26元(已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息14.4%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杨某某、崔玲芬、解彦行、韩俊霞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各、杨某某、崔玲芬、解彦行、韩俊霞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各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利率为年息9.6﹪,逾期上浮50%,被告杨某某、崔玲芬、解彦行、韩俊霞以自己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70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王某各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6年8月21日尚欠本金489000元及利息19167.2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各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其他四被告以自己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利率为年息9.6﹪,逾期上浮50%,;
证据2,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各已收到了原告发放的借款700000元;
证据3,他项权证三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崔玲芬将自己所有的0005935号和30757号房产两处为被告王某各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文房他证押字第00012639号和00012637号;被告解彦行、韩俊霞将自己所有的24968号房产一处为被告王某各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文房他证押字第00012638号。
被告杨某某针对调查重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文安县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29日原告文安县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各、杨某某、崔玲芬、解彦行、韩俊霞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各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利率为年息9.6%,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年息14.4%。被告杨某某、崔玲芬夫妻自愿以坐落于文安县城区政通区建南小区2幢1单元402室及坐落于文安县政府后侧二建宿舍楼北楼东单502室两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解彦行、韩俊霞夫妻自愿以坐落于文安县计生局后侧生产公司宿舍楼东单4层东门房产一处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分别为:文房他证押字第00012637、00012638、00012639号。另查明,截止到2016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000元及利息19167.26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某各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各作为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本息理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杨某某、崔玲芬夫妻自愿以坐落于文安县城区政通区建南小区2幢1单元402室及坐落于文安县政府后侧二建宿舍楼北楼东单502室两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解彦行、韩俊霞夫妻自愿以坐落于文安县计生局后侧生产公司宿舍楼东单4层东门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在相关部门对抵押物已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9.6%,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年息14.4%,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各偿还原告文安县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9000元及利息19167.26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自2016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年息14.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被告王某各未按判决一项履行,原告文安县惠某村镇银行股份公司可以被告杨某某、崔玲芬提供房产,被告解彦行、韩俊霞提供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2元减半收取4441元,由被告王某各、杨某某、崔玲芬、解彦行、韩俊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
书记员:田凯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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