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安县志强胶厂。住所地,左各庄镇安左路清河变电站西。
经营者王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安县人。
原告文安县志强胶厂与被告蔡中华、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志强胶厂委托代理人张建松、被告蔡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二被告未在收到原告货物时支付价款,属违约。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中华、王某某支付原告文安县志强胶厂胶款5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蔡中华、王某某赔偿原告文安县志强胶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胶款数额5245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文安县志强胶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3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7743元,由被告蔡中华、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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