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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左各庄兴业制板厂与史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安县左各庄兴业制板厂,住所:文安县左各庄南环路。
经营者董洪桥。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书明。

原告文安县左各庄兴业制板厂诉被告史书明、湖北平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平安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按实际发货量结算。两个半月付材料费50%-80%,每两月支付70%,完工后全部结清,逾期付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11日分别给被告送去价值各205200元建筑模板,被告收到模板后,分批给付原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3万元。该工程已于2014年1月30日前完工,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完工后结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书明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
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金额;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合同内容。
2.入库单3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11日给被告送去了价值615600元的建筑模板。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也未质证。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史书明、湖北平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史书明、湖北平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按实际发货量结算,两个半月付材料费50%-80%,每两月支付70%,完工后全部结清,逾期付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11日给被告送去了价值615600元模板,被告史书明收到模板后分批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史书明、湖北平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湖北平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湖北平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行为人史书明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6418.31元(230000×5.6%÷12÷30×568×1.3=26418.3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书明给付原告文安县左各庄兴业制板厂货款23万元。
被告史书明支付原告文安县左各庄兴业制板厂逾期付款违约金26418.31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2015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驳回原告文安县左各庄兴业制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原告文安县左各庄兴业制板厂负担1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书明负担74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月民
审判员 陈国志
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

书记员: 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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