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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宝某板厂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安县宝某板厂,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滩里镇西滩里村。经营者:杨小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繁,系文安县宝某板厂合伙人,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和解,辩论,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和解,辩论,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姚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石宝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反驳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宝某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某某支付货款105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姚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12月起在河北省文安县滩里镇生产三聚氰胺水,姚某某在我处多次赊购胶水,经双方对账结算,姚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宝某板厂胶款壹佰零五万柒仟元整,小写1057000元整,欠款人:姚某某”。后我多次索要货款,姚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特起诉请求依法收回。姚某某辩称,本案所涉欠条是宝某板厂经营者杨小刚胁迫才出具的;姚某某不认可宝某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繁与杨小刚是合伙人关系,但认可与王能繁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间交易应通过实际结算后,才能确认双方之间真实交易的欠款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宝某板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文安县宝某板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宝某板厂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及诉讼主体资格;2、姚某某向宝某板厂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姚某某尚欠宝某板厂胶款1057000元;3、宝某板厂记录的与姚某某之间交易的流水日记账及部分出库单三份,拟证明姚某某与宝某板厂的交易情况及尚欠货款1057560元的事实。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3月2日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各庄支行的交易明细两张,证明通过姚某某与杨小刚之间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杨小刚于2014年12月19日将姚某某给杨小刚多打了3万元多支付的货款打入了姚某某的账户里,证明杨小刚已将3万元返还给了姚某某;2、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1月8日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各庄支行的交易明细一组,拟证明姚某某已付清宝某板厂货款,双方自2015年6月30日已终止了交易。对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宝某板厂提交的姚某某出具的欠条,与流水日记账及出库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姚某某尚欠宝某板厂1057000元胶款的事实,至于姚某某辩称受杨小刚胁迫而出具,姚某某未在合理期间内依法申请撤销,也未向相关司法机关报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内容,因此,对宝某板厂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姚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仅能反映双方间在姚某某该账户间的往来账目情况,不能达成证明其已付清宝某板厂货款的目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本院均存卷佐证。姚某某以需要调取其在河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开立的XXXX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与宝某板厂间交易的有关情况为由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向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发出调查令,徐佳君称河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以律师无权调取证据为由,未准予其调取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杨小刚与王能繁合伙在河北省文安县滩里镇经营宝某板厂,该厂亦从事三聚氰胺胶的生产,姚某某亦在河北省文安县从事建筑模板生产。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间,姚某某与宝某板厂多次发生三聚氰胺胶及模板交易,2015年11月11日姚某某与宝某板厂经营者杨小刚经过对账结算,尚欠货款1057000元由姚某某向宝某板厂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宝某板厂胶款(大写)壹佰零五万柒仟元整,小写1057000元整,欠款人签字:姚某某,2015年11月11日)。欠条出具后,宝某板厂多次向姚某某索要未果,因此引起诉讼。
原告文安县宝某板厂(以下简称宝某板厂)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某板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繁、李涛,被告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宝某板厂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登记在姚某某之子姚洋名下的茅箭区武当街办襄阳路12号1幢2-20-5号房屋一套(面积148.61㎡)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在交易完成后,经过结算,买方对未付货款出具的欠条,系具有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凭证,该凭证的出具系对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和债权额的确认。因此,宝某板厂以姚某某本人出具的欠条索要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姚某某辩称案涉欠条系受宝某板厂经营者杨小刚胁迫出具,姚某某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如且若确实存在胁迫,姚某某亦有依法申请撤销的权利,但其既未主张权利亦未履行义务,因此,对于姚某某的辩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姚某某辩称双方间已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了买卖关系,不存在欠款,但其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拟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因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等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等相关证据,在本院两次传唤开庭审理,姚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特别是本院第二次通知开庭明确要求姚某某到庭对货款往来账目进行核算,姚某某仍然拒不到庭,因此,对于姚某某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陈述其持调查令调取证据河北省信用联合社不配合其调取证据的情况,其未予提交拒不配合调取的材料,但又提交了姚某某在河北省信用联合社另一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两者间存在矛盾。综上所述,结合宝某板厂提交的欠条原件、流水日记账和姚忠宝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交易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买卖双方均应恪守交易规则,按期交货付款,买受人在交易完成后经过对账后向出卖人出具的尚欠货款欠条的债权凭证,应当及时支付,现姚某某经多次索要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对宝某板厂请求姚某某支付货款10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姚某某拖欠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宝某板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宝某板厂主张的利息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在年利率6%上下存在浮动性,原告起诉请求以年利率6%计算,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欠条出具之时已经拖欠近三个月,因此原告主张以欠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文安县宝某板厂支付货款1057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3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汪光照
审判员  常峻溟
审判员  张汉裕

书记员: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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