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文安县奥某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与金日(三河)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安县奥某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赵各庄镇杨村。
法定代表人杨益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日(三河)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国家高新产业技术园区燕高路327号。
法定代表人李麟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文安县奥某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日(三河)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益民及委托代理人袁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日(三河)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进行热浸镀锌加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共为被告加工镀锌累计加工费385974.5元,但被告仅付款266963.83元,被告欠原告款119010.67元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19010.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323.51元。
被告金日(三河)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镀锌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镀锌加工合同关系,协议约定付款账期为一个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加工物后的第三个月15日前给付加工费。
二、送货单三十三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9月27日分33批次为被告进行热镀锌加工,加工费累计385974.5元。原告称,该33份送货单有被告方工作人员段海波、王斌、邓长海签字确认;被告已给付加工费266963.83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119010.67元。
被告金日(三河)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2012年5月,原告文安县奥某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被告金日(三河)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镀锌协议一份,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热浸镀锌加工。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交货后的第三个月15日给付原告加工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9月27日共33批次为被告进行热镀锌加工,加工费累计385974.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加工费266963.83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119010.6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镀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任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19010.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119010.6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7.8%,自被告应付清原告加工费的第二日2012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的2013年6月3日,为4323.5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日(三河)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安县奥某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加工费11901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金日(三河)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安县奥某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32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4元、保全费1450元,合计5344元,由原告文安县奥某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由被告金日(三河)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3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鉴心
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
人民陪审员 宋志强

书记员: 陈荣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