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
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无锡东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东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无畏桥。
法定代表人严云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东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锡东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货款数额52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第一次付款后45天(交货日)的次日即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止。
被告无锡东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DFL20130317的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单层贴面热压机一台。原告称,合同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用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6月7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56000元、364000元,共计520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无锡东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第二日即2013年6月8日开始计算。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28日,按照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5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为6135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东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货款5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无锡东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135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6元、保全费3570元,合计8426元,由被告无锡东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第二日即2013年6月8日开始计算。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28日,按照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5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为6135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东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货款5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无锡东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135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6元、保全费3570元,合计8426元,由被告无锡东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李晓栋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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