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嘉某胶合板厂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周某
冯春艳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嘉某胶合板厂,地址: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
负责人:常建华,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冯春艳。
上诉人文安县嘉某胶合板厂为与被上诉人周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安县嘉某胶合板厂未到庭,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3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周某在上诉人文安县嘉某胶合板厂工作中受伤,且双方曾就受伤赔偿事宜进行过沟通,应能认定,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招录,受上诉人管理,并且由上诉人提供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安县嘉某胶合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通过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3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周某在上诉人文安县嘉某胶合板厂工作中受伤,且双方曾就受伤赔偿事宜进行过沟通,应能认定,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招录,受上诉人管理,并且由上诉人提供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安县嘉某胶合板厂负担。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杨莉
审判员:李成佳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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