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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双发板厂与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安县双发板厂。地址:文安县文安镇大叩皂村。
经营者:王永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族,文安县文安镇大叩皂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文安县双发板厂与被告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双发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双发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100元及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61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欠原告建筑模板款至今未还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4年3月26日,被告程某向原告文安县双发板厂购买建筑模板,货款共计81000元,已付48600元,尚欠32400元,并出具销货清单。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12400元被告程某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购买原告文安县双发板厂建筑模板未支付相应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被告程某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5月12日至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程某应给付原告2016年5月12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以1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支付货款12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文安县双发板厂货款12400元。
二、被告程某给付原告文安县双发板厂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以1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文安县双发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程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程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

书记员:王亚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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