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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南北南板厂与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东环路。
经营者张华义。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环球商业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陈伟。
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诉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模板,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0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每月每张模板上调5元并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1.3倍计算,以1203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模板款1203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203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息7.2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模板,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0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每月每张模板上调5元并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1.3倍计算,以1203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模板款1203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203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息7.2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审判长:陈国志

书记员:田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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