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南北南板厂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经营者张华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左各庄镇东环路,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又名杨三。
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在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处购买建筑模板,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虽没有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7.8%。逾期天数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8月3日,共计195天,逾期付款的损失共计37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建筑模板款90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759元(此款已计算至2015年8月3日,自2015年8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年息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在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处购买建筑模板,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虽没有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7.8%。逾期天数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8月3日,共计195天,逾期付款的损失共计37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建筑模板款90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759元(此款已计算至2015年8月3日,自2015年8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年息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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