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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南北南板厂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文安县南北南板厂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经营者张华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左各庄镇东环路,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购买建筑模板,原告按协议要求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已在李刚的主持下将全部欠款给付了原告,但原告不认可,且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付款应按照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原告的收款账户名称为:文安县南北南板厂或张华杰,如未按指定账户汇款或付给原告方业务员现金,与原告无关,视为没有付款,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约定在2012年4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逾期天数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1183天,逾期付款的损失为11048元(43700元×7.8%÷365×1183=110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货款43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1048元,共计54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购买建筑模板,原告按协议要求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已在李刚的主持下将全部欠款给付了原告,但原告不认可,且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付款应按照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原告的收款账户名称为:文安县南北南板厂或张华杰,如未按指定账户汇款或付给原告方业务员现金,与原告无关,视为没有付款,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约定在2012年4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逾期天数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1183天,逾期付款的损失为11048元(43700元×7.8%÷365×1183=110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货款43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1048元,共计54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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