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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利源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安县利源木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大柳河镇南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66106313X6。
法定代表人:王亚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文安县利源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利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利源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31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7311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了清水建筑模板买卖合同。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对被告购买原告的清水建筑模板进行清算,被告累计尾欠原告货款73117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清水建筑模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清水建筑模板;原告为被告垫资不超过1000000元;被告应当在每年的年底结清全部货款。
证据二、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对被告购买原告的清水建筑模板进行清算,合同累计价款为971170元,被告已经给付货款240000元,被告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731170元。被告张某某署名。
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原、被告的清算单,是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了清水建筑模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清水建筑模板;原告为被告垫资不超过1000000元;被告应当在每年的年底结清全部货款。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对被告购买原告的清水建筑模板进行清算,被告累计尾欠原告货款73117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文安县利源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3117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文安县利源木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7311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张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31170元。被告未全部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31170元的理由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损失情况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为宜。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时间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311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春平
人民陪审员 王宝光
人民陪审员 梁吉顺

书记员: 信连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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