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凯某甲醛有限公司
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廊坊奥某木业有限公司
何敏乐(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
原告文安县凯某甲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奥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合敏。
委托代理人何敏乐,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文安县凯某甲醛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奥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凯某甲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小龙,被告廊坊奥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
认为被告拖欠其甲醛款,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安县凯某甲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
认为被告拖欠其甲醛款,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安县凯某甲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超
书记员: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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