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凯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孟川川(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某某
常全根(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
柴某某
柴某某
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
原告文安县凯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文安镇民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凤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川川,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常全根,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某。
被告柴某某。
被告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新镇镇四村。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
原告文安县凯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柴某某、柴某某、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川川,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全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某、柴某某、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凯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实际提供借款97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原告文安县凯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月8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5.6%)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8000元,原告认可已经支付原告,依法支持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借款100000元,年利率5.6%的四倍,期限6个月)为11200元,超出6800元应视为被告刘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7月9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柴某某、柴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文安县凯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文安县凯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按照借款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7月9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的四倍,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减去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中多付的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柴某某、柴某某、张某某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柴某某、柴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保全费1111元,合计244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凯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实际提供借款97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原告文安县凯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月8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5.6%)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8000元,原告认可已经支付原告,依法支持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借款100000元,年利率5.6%的四倍,期限6个月)为11200元,超出6800元应视为被告刘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7月9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柴某某、柴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文安县凯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文安县凯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按照借款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7月9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的四倍,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减去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中多付的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柴某某、柴某某、张某某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文安县众邦工业有限公司、柴某某、柴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保全费1111元,合计244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李晓栋
书记员:唐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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