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凯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孟川川(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谢福泉
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
原告文安县凯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文安县文安镇民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凤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川川,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文安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被告谢福泉,文安县大留镇镇大留镇中心校校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文安县凯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谢福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川川,被告谢福泉及其与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双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霍红章于2014年3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
2014年保字030号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月利率为25‰。
被告徐某某、谢福泉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2014年保字030-1、030-2号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承担连带责任。
但霍红章只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11日,之后就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本息,至今已经超过还款期限。
要求被告徐某某、谢福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915元(暂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利息14915元,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5‰、自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5‰、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对霍红章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5‰有异议,被告明确表示不认可。
原告主张月利率2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被告谢福泉辩称,被告谢福泉与被告徐某某均为保证人,答辩意见与被告徐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编号
为2014年保字030号
)。
用以证实霍红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二、借款借据一份。
用以证实2014年保字030号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履行了给付霍红章借款100000元的义务。
三、保证合同二份(编号
分别为2014年保字30-1、30-2号
)及收入证明二份。
用以证实被告徐某某、谢福泉为2014年保字030号
借款合同担保,即为霍红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进行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入证明。
被告徐某某、谢福泉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
被告徐某某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中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谢福泉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凯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霍红章、被告徐某某、谢福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徐某某、谢福泉作为借款人霍红章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霍红章未返还原告借款。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谢福泉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7月12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谢福泉返还原告文安县凯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徐某某、谢福泉支付原告文安县凯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按照借款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7月12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的四倍,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2394元,由被告徐某某、谢福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徐某某、谢福泉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凯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霍红章、被告徐某某、谢福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徐某某、谢福泉作为借款人霍红章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霍红章未返还原告借款。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谢福泉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7月12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谢福泉返还原告文安县凯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徐某某、谢福泉支付原告文安县凯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按照借款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7月12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的四倍,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2394元,由被告徐某某、谢福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徐某某、谢福泉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李晓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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