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农业局
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王建彬
文安县东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文安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香臣。
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系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文安县东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海泉。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安县农业局诉被告文安县东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祖小龙、王建彬,被告文安县东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将文安县南环驾校经营权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交纳租赁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文安县南环驾校经营权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连年亏损,双方对租赁费的约定过高,显失公平,对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系部门规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驾校二类资质的约定,因授予驾校资质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与原、被告无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虽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安县东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安县农业局租赁费10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文安县农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文安县农业局负担5310元,由被告文安县东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38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将文安县南环驾校经营权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交纳租赁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文安县南环驾校经营权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连年亏损,双方对租赁费的约定过高,显失公平,对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系部门规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驾校二类资质的约定,因授予驾校资质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与原、被告无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虽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安县东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安县农业局租赁费10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文安县农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文安县农业局负担5310元,由被告文安县东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38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田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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