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孟玲玲(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靳秀荣
李某
贺正安(文安县急流口司法所)
杨某某
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建新。
委托代理人孟玲玲,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秀荣,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系文安县弘晟彩板钢结构厂业主,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贺正安,文安县急流口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玲玲、靳秀荣,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正安、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杨某某作为该笔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辩称,该笔借款其已偿还350000元,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本案事实,以及杨某某提供的打款记录,在被告李某未能提供其与杨某某之间存有业务往来证据的情况下,该款应认定为杨某某偿还在原告处于2014年11月14日到期的350000元借款,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借款,在月利率24‰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双方的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123天,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11000元(500000元×20‰÷30天×123-30000=11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年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1000元(此款已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某某对判决一项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420元由被告李某、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杨某某作为该笔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辩称,该笔借款其已偿还350000元,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本案事实,以及杨某某提供的打款记录,在被告李某未能提供其与杨某某之间存有业务往来证据的情况下,该款应认定为杨某某偿还在原告处于2014年11月14日到期的350000元借款,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借款,在月利率24‰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双方的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123天,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11000元(500000元×20‰÷30天×123-30000=11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年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1000元(此款已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某某对判决一项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420元由被告李某、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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