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靳秀荣
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
任某
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建新。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秀荣,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被告任某。
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华、靳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次借款,担保人孟振华、文安县龙欧家具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原告要求剩余本金785320元及2016年2月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由二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53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任某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6.5元,由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任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次借款,担保人孟振华、文安县龙欧家具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原告要求剩余本金785320元及2016年2月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由二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53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任某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6.5元,由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任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张国旺
书记员:史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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