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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伟航胶合板厂与王双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安县伟航胶合板厂,地址:文安县左各庄镇政府路西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L62788326。
经营者:董焕武,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双合,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安县伟航胶合板厂与被告王双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伟航胶合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信,被告王双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伟航胶合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协商工作事宜,当时双方商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满根据王双合的工作能力、表现等各方面双方再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月4日(在试用期内)上午在劳动中因被告血压升高倒地致伤,后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在试用期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本案中被告王双合作为原告文安县伟航胶合板厂的员工,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告诉称在试用期间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原告就自己主张的试用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次假设原告关于原、被告试用关系的主张成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间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文安县伟航胶合板厂与被告王双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文安县伟航胶合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法亮

书记员:陈遵云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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