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
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卢秋某
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原告文安县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健伟。
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秋某,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安县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九明,被告卢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张建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
认为被告卢秋某非法占用并擅自出租了原告“横一路8号”厂区,不予返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卢秋某有占用并出租原告厂区的侵权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安县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
认为被告卢秋某非法占用并擅自出租了原告“横一路8号”厂区,不予返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卢秋某有占用并出租原告厂区的侵权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安县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超
书记员: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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