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三洋建筑材料厂
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黄某增
黄某某
原告文安县三洋建筑材料厂。地址:文安县泗各庄城北开发区。
经营者:谷耀录。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增。
被告黄某某。
原告文安县三洋建筑材料厂诉被告黄某某、黄某增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三洋建筑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尚卫东,被告黄某某、黄某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三洋建筑材料厂与被告黄某增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黄某某与黄某增为共同经营,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并无约定,且没有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增给付原告文安县三洋建筑材料厂货款43080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被告黄某增、黄某某负担7695元,文安县三洋建筑材料厂负担43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黄某增、黄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三洋建筑材料厂与被告黄某增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黄某某与黄某增为共同经营,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并无约定,且没有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增给付原告文安县三洋建筑材料厂货款43080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被告黄某增、黄某某负担7695元,文安县三洋建筑材料厂负担43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黄某增、黄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崔得军
审判员:杨秋良
审判员:王瑞举
书记员:吕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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