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
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卢秋某
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原告文安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健伟。
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秋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安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九明,被告卢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张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区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法有效。在租赁期间内,被告因故停止租赁,并停止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租赁合同终止的事由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被告在答辩中也认为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已接收和控制了租赁物,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将承租的土地及厂房转租他人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文安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秋某之间订阅的编号为WAD09CQ002的厂区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1元,由原告文安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区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法有效。在租赁期间内,被告因故停止租赁,并停止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租赁合同终止的事由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被告在答辩中也认为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已接收和控制了租赁物,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将承租的土地及厂房转租他人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文安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秋某之间订阅的编号为WAD09CQ002的厂区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1元,由原告文安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超
书记员: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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