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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林某某金某、中国太平洋账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赖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寿宁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账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丽,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账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兰,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文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粤S×××××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赖金某驾驶该车肇事所造成的现有损失84781.23元,超出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赖金某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以遗漏为由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8时30分许,原告文学林驾驶赣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女婿赖承超沿象形至莲塘公路行驶,途径莲塘花溪村路段时,遭遇被告赖金某违章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赖承超两人受重伤的事故,后两人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2月18日,永新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划分,认定被告赖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前期所发生的费用已经法院作出(2016)赣0830民初422号民事判决进行处理。2017年6月14日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期均为三个月。另原告发生后续医疗费用约9455.23元。就后期的损失原告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特诉至法院。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9455.23元、护理费[90天-20天(已赔付)×143元/天]=1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90天-20天(已赔付)×30元/天)=2100元、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赖金某未到庭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辩称:1、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就该案事故已经赔付了103520.5元,只在剩余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应结合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护理费在原案当中原告的护理人为其妻子,是农村户籍,且在农村参与农村劳作,因此应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私营人员的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进行赔付[详见(2016)赣0830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标准是15元/天,营养费标准应当是15元/天,对于已经赔付的天数应予以核减,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显过高,交通费不能重复予以计算,已在(2016)赣0830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被告已经进行了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只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已于2016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了(2016)赣0830民初422号民事判决,被告已按照判决支付了原告5000元医疗费、500元交通费、1757.4元护理费。所以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经依法得以赔偿,其中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应在本案中再次进行赔付。3、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2000元予以计算。5、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永新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及治疗的情况;经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住院天数有异议,应是8天,低保转账体现原告文学林可以进行报销,应予以核减。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经法医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经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已经赔付的不应重复计算。经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一审已经主张过,没有注明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故已理赔过。3、鉴定费发票,证明因鉴定而发生鉴定费2400元;经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经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4、永新县曲江采育林场的证明、上岗资格证,证明原告实际职业的事实;经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质证,上岗资格证不能证明是曲江采育林场的职工,只是有上岗资格,也没有进行年检。单位证明没有相关的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认为还应补充工资收入的明细,再法庭认定。经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文学林取得上岗资格证的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与证明内容相矛盾。5、永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30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等人前期的费用已经法院作出赔偿判决的事实。经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质证,无异议。6、坳南信用社代发工资人员名单、原告在邮政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庭后补交),证明原告系永新县曲江采育林场职工及2015年领取工资的情况。承办法官通过微信将该组证据发给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代理人质证,并嘱咐书面提交质证意见,代理人表示收到,但至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没有通过微信表达其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质证,对“代发工资人员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为复印件,其次加盖公章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邮政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赖金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证据1可以体现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上可以体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门诊票据上显示“低保转账:0.00”,并不表示就他人侵权受害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可以进行报销或已经进行了报销;即使可以报销,低保是国家对特定人员的帮扶政策,在有明确被侵权人的情况下,不应让国家为被侵权人过错行为买单,故被告该质证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非针对原告的拟证目的,本院证据认定情况及案件事实,在下文中统一进行认定。证据4结合证据6,原告不仅提供了单位证据还提供了上岗资格证,庭后原告应被告要求,还向法庭提供了盖有单位公章的“坳南信用社代发工资人员名单(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公章,可体现2015年1、2、3、4、6、7、8、9月原告应有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在邮政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章的颜色是黑灰色的,但系原件,可体现2015年10月、11月、12月,该账户分别有工资收入),故该证据4、6可以达到原告的拟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金某、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赖金某驾驶粤S×××××小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永新县象形乡×村路段时,与原告文学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赖承超)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赖承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赖金某驾车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S×××××小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赖金某,被告赖金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5日0时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5日0时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文学林在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2月10日至3月1日),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颅底骨骨折;4、左颧骨骨折;5、软组织撕脱伤。花费医疗费51134.01元。另在2016年2月10日花费门诊检查费13元、DR检查及CT平扫检查费857元;2016年3月26日、4月28日、6月10日分别花费门诊检查费13元、DR检查费171元。上述费用合计52556.01元,其中被告赖金某预先赔付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原告文学林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属于农业户口性质。受害人文学林、赖承超曾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三被告,主张实际已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当时的诉请,经本院核定,当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5255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3、住院期间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757.40元﹛20天×87.87元/天[32076元(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5(天)]﹜;5、交通费500元,合计55413.41元,并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赣0830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账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学林、赖承超医药费各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账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学林医疗费418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57.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4706.68元;赔付原告赖承超医药费553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4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813.82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赖金某赔偿原告文学林医药费5706.72元,赔偿原告赖承超医药费7546.88元,合计13253.60元,在被告赖金某先行赔付原告文学林15000元医药费中抵扣;三、驳回原告文学林、赖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之后,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在永新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诊查,发生医疗费171元。判决生效之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在永新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诊查,发生医疗费184元;2017年2月28日在永新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诊查,发生医疗费187元;于2017年5月1日在永新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诊查,发生医疗费187元;原告因该事故此前在永新县人民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所以原告于2017年5月6日又去永新县人民法院要求取去内固定,住院8天,于2017年5月14日出院,发生医疗费8726.23元。总共产生医疗费用9455.23元。2017年6月14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2008年12月至今原告文学林系永新县曲江采育林场职工。2017年11月7日,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与赖金某达成协议,确认法院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额的基础上,被告赖金某承担12%。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承担88%。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赖承超向本院另行起诉,本院确认赖承超未赔付经济损失如下:因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受伤有关尚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3614.70元(其中医保用药范围内29580.94元、非医保用药4033.7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8388元;护理费17493.53元;残疾赔偿金72387.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用:3300元。(2)被告赖金某垫付15000元,扣除(2017)赣0830民初971号案件赔付赖承超及原告文学林费用,剩余1746.40元;本院酌定该1746.40元由被告赖金某赔付给赖承超。
原告文学林与被告赖金某、中国太平洋账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中国太平洋账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学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丽,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机动车驾驶人过错程度按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本院核定票据金额为9455.23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农业户口性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酌定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473元作为计算标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计算标准参照吉安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主张30元/天未过高,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两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地址虽系农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故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考虑到其实际发生的情况,酌定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十级、被告负事故全中责任及永新县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5000元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就医疗费等损失之前向法院主张过,但原告就该事故再次住院治疗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主张已剔除已主张过的部分,非重复主张,故被告关于“原告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已经主张过,不能重复计算”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因系实际发生费用且已经在庭审中举证证明,虽系庭审后增加,但考虑系遗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现在主张和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9455.23元;2、护理费6790元[(90天-20天)×97元/天(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4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3、营养费2100元[(90-20)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0%];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2400元。另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3631.2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诉请和本院核算,赖承超残疾赔偿金(72387.60元)、护理费(17493.53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8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系保险合同确定伤残费用范围,合计124869.13元;原告文学林残疾赔偿金(57346.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79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系保险合同确定伤残费用范围,合计69436.99元。赖、文二人各自伤残费用所占整个伤残费用比例分别为:64%和36%。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范围赔偿赖承超704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赔偿原告文学林396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赖承超在上述赔偿之外的未保险范围赔费用为:医疗费用40650.94元、伤残费用54469.13元,合计95120.07元。原告文学林在上述赔偿之外保险范围的未赔费用为:医药费83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费用29836.99元,合计40497.2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未赔偿的196479.5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赖承超95120.07元,赔偿原告文学林40497.22元。赖承超鉴定费用3300元及超医保费用4033.76元,合计7333.76元,由被告赖金某赔偿。原告文学林鉴定费2400元及超医保费用1135元合计3535元,由被告赖金某负担。被告赖金某垫付15000元,扣除(2017)赣0830民初971号案件赔付赖承超及原告文学林费用,剩余1746.40元;本院酌定该1746.40元由被告赖金某赔付给赖承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学林396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学林40497.22元;三、被告赖金某赔偿原告文学林3535元。四、驳回原告文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文学林负担78元,被告赖金某负担18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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