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学忠
付越(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兴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丁永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董建军
襄阳市邮政局
李咏(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学忠,男。
委托代理人付越,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兴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义芬,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永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光荣,襄阳市邮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咏,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文学忠因与上诉人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被上诉人襄阳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越,上诉人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永乐、董建军,被上诉人襄阳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2月,文学忠与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文学忠自2007年1月1日起到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工作,期限为一年;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将文学忠派遣到襄阳市邮政局从事邮件投递工作;文学忠的工资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其月工资标准为380元,委派单位对实行工资计件考核和下达有业务发展目标的,工资标准不固定,按相关工资考核办法和业务发展考核办法的规定执行;委派单位安排文学忠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基数为380元。2008年1月1日,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再次与文学忠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将文学忠派遣到市邮政局所属发投分局从事投递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高新投递站;在用工单位的劳动报酬为每月460元,用工单位安排员工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依法安排文学忠补休或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该劳动合同期满后,文学忠继续在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工作,且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但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未与文学忠签订劳动合同。
2012年6月,文学忠以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同月11日,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要求与文学忠补签劳动合同,文学忠不同意,并于当月14日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之后,文学忠未在到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工作。
根据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提供的襄阳市襄城社会保险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反映文学忠自2007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已由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足额缴纳。
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文学忠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011年7月1582.93元、8月1559.1元、9月1464.27元、10月1204.1元、11月1880.1元、12月4471.1元、2012年1月3068.1元、2月2136.07元、3月3337.58元、4月2379.07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26.93元,2012年1月至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30.21元。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提供的《劳动报酬发放明细表》中反映文学忠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月均工资为1250元,文学忠2012年1月至6月期间的月均工资为1550元。
2012年10月27日,文学忠以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襄阳市邮政局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解除与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三、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400元;四、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双倍工资26400元;五、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0年6月年休假加班工资4636元;六、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七、襄阳市邮政局对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市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为:一、第一被申请人(即兴某某公司)与申请人(即文学忠)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2年6月30日解除;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52元,第二被申请人(即襄阳市邮政局)与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文学忠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而不是放任这种无书面劳动合同关系继续维持。即使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主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归咎于上诉人文学忠的理由成立,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未及时终止劳动关系,仍应向文学忠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解除“而非”终止“劳动关系,属定性错误,但不影响实体处理。上诉人文学忠从事的是邮件投递工作,虽然襄阳市邮政局提供的文学忠工资发放明细表,鉴于文学忠也举出相应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从劳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切实加强对劳动者保护的目的出发,不采信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综合采信规则。鉴于文学忠2011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事实存在,期间也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又不依法终止与文学忠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应支付文学忠从2008年至2012年6月份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上诉人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提出的一审认定文学忠月均工资2400元既认定事实错误,不采信发放工资明细表也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该公司应支付文学忠从2008年至2012年6月份的未修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如果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是否已经为文学忠足额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争议问题。一审中,襄阳市襄城社会保险办事处作为办理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企业及职工社会保险的机构,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并加盖社保费核定专用章的书面证明,是法定有效的证明,该证明明确无误写明了文学忠的所属公司、身份证号码、社保号码,以及2007年3月至2012年6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已由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足额缴纳的具体内容。文学忠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原审法院依法对该争议也未作出实体判决处理。故文学忠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文学忠与上诉人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二审依法均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争议诉讼事实正确,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而不是放任这种无书面劳动合同关系继续维持。即使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主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归咎于上诉人文学忠的理由成立,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未及时终止劳动关系,仍应向文学忠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解除“而非”终止“劳动关系,属定性错误,但不影响实体处理。上诉人文学忠从事的是邮件投递工作,虽然襄阳市邮政局提供的文学忠工资发放明细表,鉴于文学忠也举出相应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从劳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切实加强对劳动者保护的目的出发,不采信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综合采信规则。鉴于文学忠2011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事实存在,期间也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又不依法终止与文学忠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应支付文学忠从2008年至2012年6月份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上诉人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提出的一审认定文学忠月均工资2400元既认定事实错误,不采信发放工资明细表也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该公司应支付文学忠从2008年至2012年6月份的未修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如果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是否已经为文学忠足额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争议问题。一审中,襄阳市襄城社会保险办事处作为办理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企业及职工社会保险的机构,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并加盖社保费核定专用章的书面证明,是法定有效的证明,该证明明确无误写明了文学忠的所属公司、身份证号码、社保号码,以及2007年3月至2012年6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已由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足额缴纳的具体内容。文学忠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原审法院依法对该争议也未作出实体判决处理。故文学忠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文学忠与上诉人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二审依法均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争议诉讼事实正确,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襄阳兴某某人资公司负担。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焦静平
审判员:张敏杰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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