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六0三厂
潘文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郑万新
张家才
姜敬峰(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字六0三厂(以下简称六0三厂),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盛丰路。
法定代表人张忠灵,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文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万新,六0三厂厂长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才,男。
委托代理人姜敬峰,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文字六0三厂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7日作出〔2008〕襄城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六0三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襄中民四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0〕襄城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六0三厂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锐,代理审判员曾群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0三厂的委托代理人潘文涛、郑万新,被上诉人张家才的委托代理人姜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家才自1998年到2o05年间为被告六0三厂提供运输服务,为该厂承运产品。按交易习惯,张家才及所属司机在用车单位六0三厂发行科领受出车任务及出车单,待货物运到目的地后返回,由发行科签字确认运费,持出车单到六0三厂财务科办理运费结算。2005年3月29日,张家才将21份出车单(合计运费261905.70元)交给时任六0三厂财务科副科长过倩,由过倩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张家才出车单贰拾陆万壹仟玖佰零伍元柒角整过倩2005.3.29”。此后,张家才要求六0三厂支付该运费,六0三厂以是原财务科负责人在任期间账目为由拒付,遂引起本次诉讼。另查明,过倩收到的该261905.70元的出车单,因检察院调查其他案件被查封,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保全的21张出车单(运费261905.70元)是保存在被告处的存根联。2007年,检察院将查封的会计资料退还给六0三厂,被告承认该261905.70元运费的21张出车单现在被告手上。被告未将该21张出车单及相应会计资料提交给鉴定机构审计。2007年7月,应六0三厂财务科长潘红英要求,张家才向六0三厂财务科提供了金额为28万元的运输发票一份,被告在申请鉴定时未向鉴定机构提交该份28万元发票,审计报告中所列张家才给六0三厂开具的运输发票合计金额不包含该份金额为28万元的运输发票。根据六0三厂财务科会计凭证反映及六0三厂陈述,六0三厂在支付张家才运费281245元之后未再支付运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六0三厂与被上诉人张家才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张家才向六0三厂主张结算尚欠运费261905.70元,提供了六0三厂原财务副科长过倩出具的收条及情况说明,申请法院对六0三厂保管的张家才21张运单采取了证据保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六0三厂陈述了运输过程及运费结算的情况,在原审重审过程中法院又委托鉴定机构对六0三厂和张家才的往来账目情况进行了审计,六0三厂在向鉴定机构提供审计材料时未提供本案涉及的21张运单,此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张家才所主张事实。上诉人六0三厂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上诉人文字六0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六0三厂与被上诉人张家才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张家才向六0三厂主张结算尚欠运费261905.70元,提供了六0三厂原财务副科长过倩出具的收条及情况说明,申请法院对六0三厂保管的张家才21张运单采取了证据保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六0三厂陈述了运输过程及运费结算的情况,在原审重审过程中法院又委托鉴定机构对六0三厂和张家才的往来账目情况进行了审计,六0三厂在向鉴定机构提供审计材料时未提供本案涉及的21张运单,此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张家才所主张事实。上诉人六0三厂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上诉人文字六0三厂负担。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曾群
书记员:聂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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