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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六零五厂与韩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文字六零五厂
林满江
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李巍巍(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原告:文字六零五厂。
法定代表人:黄宜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满江,男,生于1964年2月8日,汉族,系该厂副厂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巍巍,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文字六零五厂(以下简称:605厂)诉被告韩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寒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605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满江、董涛,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并按合同约定到期腾退房屋,是否应支付房屋占用费。
针对上述焦点,评析如下:
原告605厂认为: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房屋租赁费,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租赁费13万元,被告也当庭认可该费用,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认为原告领导口头同意减免房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如果变更合同应当有书面签订的变更协议;2.我们出租的是房屋,不是厨房,卫生是否达到标准不是合同约定。是什么原因导致卫生不达标我们没有看到标准,也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陈述缺乏事实证据和合同约定,我们认为不能成立。3.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所租赁房屋完好的返还原告;4.因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将房屋返还,实际占用房屋,被告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我们只是按照每年20万元的标准计算的占用费,如果按照合同标准,计算的占用费会更多。
被告韩某某认为:1.605厂在收到被告的申请后口头答应对房租进行减免是事实;2.双方签订有合同,合同第二条2.1租赁用途中明确对被告的经营项目进行约定,被告承包房屋的用途是餐饮和住宿,在经营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致使餐饮部分无法经营。在2013年6月份,因原告房屋的操作间不符合现在的卫生许可标准,餐饮不能经营。我告知过原告,但原告说现在不能改造,因此我不能进行餐饮经营。正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房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使用,原告有一定责任。我认可合同的20万元租金,但认为13万元的房屋租赁费过高,并不应支付房屋占用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出租了房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屋租赁费的义务,并在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后腾退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赁费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提出的“605厂在收到被告的申请后口头答应对房租进行减免、现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房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使用,原告有一定责任。我认可合同的20万元租金,但认为13万元的房屋租赁费过高”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47.95元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时止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应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文字六零五厂返还所租赁使用的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30000元;
二、被告韩某某按每天547.95元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时止的房屋占用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并按合同约定到期腾退房屋,是否应支付房屋占用费。
针对上述焦点,评析如下:
原告605厂认为: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房屋租赁费,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租赁费13万元,被告也当庭认可该费用,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认为原告领导口头同意减免房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如果变更合同应当有书面签订的变更协议;2.我们出租的是房屋,不是厨房,卫生是否达到标准不是合同约定。是什么原因导致卫生不达标我们没有看到标准,也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陈述缺乏事实证据和合同约定,我们认为不能成立。3.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所租赁房屋完好的返还原告;4.因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将房屋返还,实际占用房屋,被告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我们只是按照每年20万元的标准计算的占用费,如果按照合同标准,计算的占用费会更多。
被告韩某某认为:1.605厂在收到被告的申请后口头答应对房租进行减免是事实;2.双方签订有合同,合同第二条2.1租赁用途中明确对被告的经营项目进行约定,被告承包房屋的用途是餐饮和住宿,在经营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致使餐饮部分无法经营。在2013年6月份,因原告房屋的操作间不符合现在的卫生许可标准,餐饮不能经营。我告知过原告,但原告说现在不能改造,因此我不能进行餐饮经营。正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房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使用,原告有一定责任。我认可合同的20万元租金,但认为13万元的房屋租赁费过高,并不应支付房屋占用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出租了房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屋租赁费的义务,并在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后腾退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赁费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提出的“605厂在收到被告的申请后口头答应对房租进行减免、现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房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使用,原告有一定责任。我认可合同的20万元租金,但认为13万元的房屋租赁费过高”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47.95元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时止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应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文字六零五厂返还所租赁使用的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30000元;
二、被告韩某某按每天547.95元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时止的房屋占用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寒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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