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字六零五厂。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满江,男,生于1964年2月8日,汉族,系该厂副厂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睿枢,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深圳佳和三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韶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中印周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上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文字六零五厂诉被告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佳和三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北京中印周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涛(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字六零五厂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满江、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佳和三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北京中印周晋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文字六零五厂与被告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为深圳、广州市东莞区热敏ctp的总代理及销售原告的“阳图ps版”和其他印刷耗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文字六零五厂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却未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文字六零五厂。截止2012年3月13日,被告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601271.29元,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按569270.28元支付货款,并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30日前分6次还清货款,每次还款金额为94878.38元,若被告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不按还款协议履行,原告可要求被告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承担未支付货款3‰的违约金,管辖法院为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被告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未完全按还款协议履行,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在2015年3月还款5000元后就不再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5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5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2014年7月,原告为了收回被告所欠的货款,曾与北京中印周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佳和三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互抵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互抵债务金额为40000元,被告将欠原告60000元货款中的20000元分别于2014年8月1日、8月15日分两次汇到原告的账户中,剩余的40000元支付给深圳佳和三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用以冲抵北京中印周晋科技有限公司欠深圳佳和三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同时冲抵原告欠北京中印周晋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中的40000元。该协议订立后,被告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20000元货款汇给原告,经原告催促,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具40000元注明“全部货款已付清”的收据后才执行此协议。原告因没收到被告的汇款,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据,导致四方当事人均未按协议履行。2015年2月12日,原告函告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深圳佳和三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北京中印周晋科技有限公司该互抵协议已不能操作,告知各方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各自的权利。2015年6月9日,北京中印周晋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该公司目前正在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文字六零五厂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厂与被告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销售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文字六零五厂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供应了相应货物,经双方对账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未完全按还款协议还款,尚欠原告文字六零五厂55000元货款未付。原告文字六零五厂要求被告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辩解中提出的《债权债务互抵协议》,经审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先将20000元货款汇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将40000元支付给了深圳佳和三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其在协议复印件下面注明的内容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对协议其他当事人不发生效力。由于该互抵协议未履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实际未抵消,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北京中印周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佳和三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印周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佳和三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和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并应自行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的质证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文字六零五厂支付货款5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深圳市乾坤印刷物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超出上述期限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周智华 审 判 员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刘 晨
书记员:杨艳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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