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字六零五厂。
法定代表人:黄宜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满江,系该厂副厂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陶静宏,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生于1963年2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饶国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
原告文字六零五厂(以下简称:605厂)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江涛、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605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满江、陶静宏,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饶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原系原告605厂职工,常驻广东省对外销售该厂产品,所销售的货款未能全部收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乙方欠甲方ps版货款一事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08年4月30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578059.43元(以双方确认后的对账函为准),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前还清,分13次还款每次还款金额为44466.11元;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随时按照乙方尚未支付的全部货款数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自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空白《对账函》,请被告确认。原告收到该《对账函》时,上面已填写了数字,载明:截止2008年4月30日尊账在本厂应收账款余额为505901.83元(数字为手写体),敬请惠与核对,如该科目余额相符,请在本行下端签字(章)确认。在印刷体下面附手写的文字注明:厂余额:578059.43元,减22220元(2006年11月多记)、减49937.60元(2007年9月多记)。杨某在签章栏签了名。原告收到《对账函》后,对该函是否有异议,未向杨某回复。2008年被告分5次偿还53229.95元;2009年还款1万元,其他抵款3150元;同年4月20日原告将东莞昶盛公司所欠货款32989.71元,转入被告欠款账户作为被告的欠款;2010年4月8日检察院扣押被告杨某现金20万元,2010年5月26日转入原告的账户;2010年12月29日检察院扣押被告杨某现金9万元,于2011年12月14日转入原告的账户。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共还款356379.95元。按原告的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记载,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254669.19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1.被告杨某所有欠款的业务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欠款金额是否以还款协议确认的欠款金额为准;3.原告605厂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杨某所欠货款的业务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被告杨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从事销售工作时虽系原告方的职工,但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无证据证实该协议是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在合同签订后,已部分履行;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并未以其是职务行为为由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撤销该协议,故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平等的合同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及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杨某不是职务行为,而是有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补偿问题,是劳动争议的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二、关于欠款金额是否以《还款协议》来确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对所欠货款数额已作了结算,截止2008年4月30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578059.43元,但又注明“以双方确认后的对账函为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有被告杨某签名的《对账函》,其欠款数额为505901.83元,原告虽有不同意见,但无证据证实在收到该《对账函》后及时向被告明确提出,可视为对该函的认可。按照合同的约定,其欠款数额应以该《对账函》确认的金额为准,即505901.83元。原告在记账中,于2009年4月20日将东莞昶盛公司所欠货款,转入杨某欠款账户的32989.71元(该款未含在505901.83元),无证据证明该款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亦不认可,该款项不能作为被告的欠款。被告已分次偿还356379.95元现尚欠原告的货款149521.88元。三、关于原告605厂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虽未按约定的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在陆续偿付,原告收到检察院于2011年12月14日转来被告偿还的9万元,是被告最后一笔还款,到2013年11月28日起诉时,未超过2年;检察院扣押被告杨某现金9万元的时间虽是2010年12月29日,但该款转入原告账户的时间较晚,检察院的工作时间原告不可能控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检察院在收到该款后就及时通知了原告让其领取该款,由于原告的原因未及时领取。因此,诉讼时效不能从检察院扣押的时间起算,而应从被告最后一笔还款转入原告账户的时间起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以本院审理确认的为准。被告的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字六零五厂的货款149521.88元。
二、驳回原告文字六零五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原告文字六零五厂负担2114元,被告杨某负担3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周智华 审 判 员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刘 晨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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