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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六零五厂与朱某、魏国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文字六零五厂
林满江
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朱某
王中明(湖北丹江口诚信法律服务所)
魏国全

原告:文字六零五厂。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满江,系该厂副厂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男,生于1969年5月28日,汉族。
被告:魏国全,男,生于1970年9月6日,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明,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文字六零五厂(以下简称:六零五厂)诉被告朱某、魏国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同年7月31日和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零五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满江、董涛,被告魏国全及被告朱某、魏国全的委托代理人王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欠款数额二被告已全部偿还。原告提出《还款协议》签订后又向二被告销售了产品。原告虽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出库单、汇款单据和《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但均无二被告的签名;二被告的汇款均以文图公司的名义汇出,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有文图公司的,也有其他公司的,同时原告与文图公司也有买卖业务,不能明确区分和反映出二被告的应付款情况;出库单和《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均系原告单方的记载,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二被告收到产品和欠款的证据链。二被告当庭陈述,所收到原告产品的价款已付清,如果有二被告签名的单据,可证明未付清的二被告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字六零五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原告文字六零五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欠款数额二被告已全部偿还。原告提出《还款协议》签订后又向二被告销售了产品。原告虽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出库单、汇款单据和《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但均无二被告的签名;二被告的汇款均以文图公司的名义汇出,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有文图公司的,也有其他公司的,同时原告与文图公司也有买卖业务,不能明确区分和反映出二被告的应付款情况;出库单和《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均系原告单方的记载,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二被告收到产品和欠款的证据链。二被告当庭陈述,所收到原告产品的价款已付清,如果有二被告签名的单据,可证明未付清的二被告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字六零五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原告文字六零五厂负担。

审判长:周智华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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