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字六零五厂。
法定代表人:黄宜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满江,该厂干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陶静宏,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姚某,女,生于1960年4月28日,汉族。
原告文字六零五厂(以下简称:六○五厂)诉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江涛、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五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满江、陶静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起就发生ps版买卖关系,但被告姚某未将货款付清。2012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委托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指原告六○五厂,下同)委托乙方(指被告姚某,下同)销售甲方生产的“华文”牌阳图ps版;自甲方发货之日起45日以内,乙方将货款汇往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二年(即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六○五厂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六○五厂。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乙方欠甲方货款100100.65元,乙方自2013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甲方1万元,在2013年12月的还款中递减甲方应付乙方差价5444.72元(原约定),即2013年12月乙方支付甲方14655.93元;如乙方中途中断支付甲方本协议约定的款项,乙方承担违约金2万元,同时甲方可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655.93元。经原告六○五厂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六○五厂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厂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六○五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欠款金额应以协议中确认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和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并应自行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的质证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字六零五厂支付所欠货款94655.93元。
二、驳回原告文字六零五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原告文字六零五厂负担50元,被告姚某负担2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周智华 审 判 员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刘 晨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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