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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娟与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文娟
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
陈文先

原告文娟。
委托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鑫和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迎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袁军,鑫和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先,鑫和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一般代理权限。
原告文娟诉被告鑫和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
由审判员王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波、被告鑫和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娟诉称,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2日。
利息按月息3%从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总计利息为18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3月2日前打入原告指定帐户,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按月息3%支付直至还清为止。
被告以厂房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
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4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帐户。
2016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收妥确认书。
同年1月21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462,250元,约定2016年3月2日前归还。
上述两项借款本金共计4,642,25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62,25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7日至3月2日的利息180,000元;2.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9,000元。
被告鑫和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债务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我们公司目前经营比较困难,希望能够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鑫和乐公司因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护。
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鑫和乐公司逾期不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鑫和乐公司从2016年1月17日至3月2日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18万元,并从2016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请求,因约定利率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
其中借款本金462,25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9,000元的主张,因符合双方借款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娟借款446.225万元,其中400万元从2016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46.225万元从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娟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9,000元。
三、驳回原告文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10元,减半收取22605元,由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鑫和乐公司因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护。
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鑫和乐公司逾期不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鑫和乐公司从2016年1月17日至3月2日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18万元,并从2016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请求,因约定利率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
其中借款本金462,25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9,000元的主张,因符合双方借款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娟借款446.225万元,其中400万元从2016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46.225万元从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娟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9,000元。
三、驳回原告文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10元,减半收取22605元,由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元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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