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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天华与黄某某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天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怀,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文天华与被告黄某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天华、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文天华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黄某某:1.立即停止侵害文天华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文天华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庭审中,文天华明确:本案主张黄某某侵害其美术作品“招·财·P”(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因庭前核看,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故调整诉请一为要求黄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第二项诉请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交通差旅费500元(往返杭州、上海的高铁费146元及市内交通费)。
  事实和理由:文天华于2017年3月24日创作完成作品“PP猪(PIGPP)卡通形象”,系该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并于2018年依法取得《作品登记证书》,“招·财·P”为其中一幅。截至2018年9月,“PP猪(PIGPP)卡通形象”在微信表情平台上的下载总量已超过1500万,发送总量超5亿。文天华后续又完成“PP猪”卡通形象其他专辑的创作,并对该系列卡通形象不断进行宣传推广。2019年2月,经调查发现,黄某某未经授权,在寻梦公司网站开设拼多多网店“美丽的后来”(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使用涉案作品的产品。文天华认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黄某某书面答辩称:一、其未侵犯文天华的著作权,理由如下:1.涉案店铺销售少女服装,在卫衣外套上添加一些图案很正常,该些图案均是最简单的、公开的、已经被大量使用的图片,作用是使卫衣产品显得不那么单调,不涉及侵犯文天华的著作权;2.随着网络聊天工具、论坛及其他社交产品的普及,各类表情包及图片被大量使用,其中猪表情因其憨厚可爱而受到欢迎,网络上出现大量猪表情,并非文天华独有;3.其自2018年12月开始生产猪表情学生卫衣,文天华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时间是2018年12月28日,该卫衣生产完毕后于2019年1月8日开始销售,故其在先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二、其没有给文天华造成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通过微信查找“PP猪”表情,均为免费添加使用,故表情本身不具有多少经济价值,且其使用的图像更像“小猪萌萌”等其他系列表情包;2.文天华的作品是成套登记,单个图片没有显著性和区分度,其未成套使用文天华的作品,单个使用的图片与文天华的也不相同;3.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已拼3588件,每件售价19.9元,总计销售金额71,401.20元,产品以服装本身为侧重点,即使造成损害也是微乎其微,可以忽略不计。综上,请求驳回文天华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文天华提交的微信表情开放平台网页打印件、微信公众号打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截屏、被控侵权实物、授权协议及网页打印件、高铁车票及出租车发票,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及被控侵权商品信息、销售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作品创作及发表情况
  2018年9月8日,文天华于个人开设的微信公众号“PP猪的日常”首次发表涉案作品,图案为一只通体白色、粉鼻粉腮,一手搂着“千万两”金条、一手做着招财动作的卡通猪形象。
  文天华在微信表情开放平台注册账户,并提交了“PP猪”系列表情专辑若干,其中专辑“PP猪喊你打麻将”的最近修改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涉案作品发表于“PP猪的情侣日常”专辑中,该专辑的最近修改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2019年1月16日,该专辑的下载量为6352,发送量为228867,累计下载总量659801,累计发送总量XXXXXXXX,其中涉案作品的单个发送次数为3763。
  2018年12月28日,文天华就“PP猪系列作品”取得粤作登字-2018-F-XXXXXXXX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类别为美术,证书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7年3月24日,作品登记证书后附多幅作品,其中之一与涉案作品中的卡通猪形象完全一致,仅多了数块从天而降的铜钱。
  二、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2019年2月17日,文天华的代理人用手机登录“拼多多”应用程序,在涉案店铺内浏览“初春韩版宽松新年可爱猪猪毛绒翻领加绒加厚套头学生卫衣外套女”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页面显示已拼3588件,单独购买价20.9元、拼单价19.9元。商品图片显示,卫衣中间印有一只卡通猪图案(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案”),与涉案作品相比,仅眼睛形状、通体颜色有所区别,主体部分均相同。区别具体为:涉案作品中猪的眼睛为两条竖线,被控侵权图案上的眼睛则为两个黑色椭圆形;涉案作品中猪的通体颜色为白色,被控侵权图案上猪的颜色与衣服颜色一致,另被控侵权图案上的卡通猪背后有翅膀等装饰背景。
  2019年6月12日,文天华的代理人再次用手机登录“拼多多”应用程序,浏览被控侵权商品网页,页面显示的拼单数量为4054件,商品详情中有“两个颜色都超减龄……超级舒服的毛领对应衣服上猪猪的可爱印花”;购买“浅蓝色M”款被控侵权商品,支付价款20.9元;查看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为190612-XXXXXXXXXXXXXXX,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
  就浏览网页、购买商品的上述过程,文天华的代理人使用“权利卫士”应用程序进行了全程拍摄,拍摄完毕后对录像文件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申请,并取得相应认证证书。经当庭验证,两次录像文件均通过验证,自申请时间戳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文天华的代理人当庭出示了2019年6月12日购买实物,经查验封存完好。该实物包装上显示的物流公司、快递单号等信息与6月12日页面显示的订单信息一致。本院当庭拆封该实物,内有浅蓝色的加绒卫衣一件,卫衣上所印图案与涉案店铺商品网页上的被控侵权图案一致。
  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及被控侵权商品信息、销售明细显示,黄某某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1月8日起销售,2019年8月3日由商家下架,2019年8月16日被禁售。截至被禁售,被控侵权商品共计售出3991件,销售金额71,889.70元。
  三、涉案作品对外授权情况
  2019年1月,文天华与广州辛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协议,将包括“PP猪的情侣日常”在内的10个表情专辑中的作品非独家授权该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2月20日,许可使用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及展览权,该公司支付相应授权金。
  文天华与维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形象设计及授权许可使用协议》,独家授权该公司在定制款包装、电商页面、新媒体宣传、终端物料、线下推广活动等使用“PP猪”卡通形象,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授权素材库为包括“招·财·P”在内的两百余幅卡通图案,该公司支付相应项目费用。
  四、其他相关信息
  开庭当日,文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怀从杭州往返上海参加庭审,单程高铁车费73元,并分别支出市内出租车费44元、90元。
  本院认为,涉案“招·财·P”卡通猪形象憨态可掬,线条简洁,色彩柔和,具有独创性及艺术美感,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文天华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发表涉案作品的微信公众号及微信表情平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涉案作品登记证书系针对PP猪系列作品,故本院根据微信公众号“PP猪的日常”记载,认定涉案美术作品于2018年9月8日首次发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均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图案与涉案作品相比,仅眼睛、翅膀等局部细节有所变化,系在涉案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改变、添加,并未改变“招·财·P”卡通猪的基本特征,故应认定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黄某某庭前提交答辩状,其生产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上述未经文天华许可,将被控侵权图案印制在卫衣上并对外销售的行为,分别侵害了文天华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同时,黄某某将卫衣的照片上传至涉案店铺的商品销售网页中,因卫衣上的被控侵权图案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可使公众通过网络获得涉案作品,亦构成了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黄某某关于其使用公开图片、在先使用等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认可。
  黄某某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文天华于庭审时确认涉案店铺已停止销售,故对于其要求黄某某停止侵害涉案作品发行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鉴于文天华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黄某某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及艺术美感、其作为微信表情的发送量、文天华对外授权所涉作品数量及金额、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黄某某的侵权情节等酌情支持。就文天华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确实委托律师到庭参加庭审,且金额合理,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就文天华主张的差旅费,金额较高,本院根据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文天华美术作品“招·财·P”复制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天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200元;
  三、驳回原告文天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文天华负担852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吴国妹

书记员:王  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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