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英,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系杨兰丈夫。
原审被告:杜业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
原审被告:黄应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
原审被告:阮传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荆门市。
原审被告:杜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顺,荆门市弘正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文某某、陈春某因与被上诉人杨兰、原审被告黄应泉、阮传玉、杜志伟、杜业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某某、上诉人陈春某,被上诉人杨兰、原审被告黄应泉、杜志伟、杜业松到庭参加了诉讼。阮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春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对杨兰损失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春某的理由1-4与文某某相同,并在此基础上补充:5、陈春某将接近报废时间的摩托车作为废品卖给摩托车修车店的阮传玉,是将该车尚能使用的部件作价转卖,阮传玉私自修车后转让给他人驾驶,并非陈春某所能控制。陈春某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文某某、杜志伟同意陈春某的上诉意见。
杨兰答辩称,肇事车辆没有按国家要求及标准进行年检,存在危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权及使用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杜业松、黄应泉、阮传玉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3日11时25分,杜业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在荆门市××大道由××向北行驶,行至华府家园路段,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杨兰撞倒,造成杨兰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杜业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兰承担次要责任。
鄂H×××××号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系黄应泉,该车系黄应泉2003年购买,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6月19日。2005年12月5日,黄应泉以2200元价格将车出卖给文某某,出卖时投保了交强险,年检合格。2009年6月3日,文某某将该车最后一次年检,2010年6月30日,检验有效期止。该车强制报废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2012年10月,文某某将该车转让给陈春某,2016年6月8日,陈春某将该车以150元出售给阮传玉,该车后辗转归杜志伟所有。2017年7月13日,杜志伟出借给杜业松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
杨兰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天,医嘱休息3月,支出医疗费23353元。2017年10月26日,受荆门市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委托,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兰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杨兰伤前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事故发生后,杜业松赔偿5000元。
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677元年。
经审核,杨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353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365天×90天)、误工费9613.33元(2800元30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9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3775.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杜业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杨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杜业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其赔偿杨兰相关经济损失。因鄂H×××××车的车主杜志伟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杜志伟未投保交强险,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杜业松,应与杜业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杜业松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兰经济损失88442.6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9613.3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杜业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酌定由其赔偿70%即17733.10元[(113775.67元-88442.67元)×70%],综上,杜业松共计应赔偿杨兰106175.77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01175.77元。
关于黄应泉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黄应泉2005年12月5日将车出卖给文某某时投保了交强险,且车辆年检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黄应泉于2005年12月将车出卖并交付,对车辆已不再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已转让并交付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黄应泉作为转让人而非车辆所有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文某某、陈春某、阮传玉、杜志伟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鄂H×××××车从2010年10月未再年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登记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年检,目的在于确保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能够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避免和减少因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而引发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车辆报废应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将报废车辆交售机动车回收企业予以解体处理,并到车管所申请注销登记。本案中鄂H×××××车多年未年检且强制报废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文某某、陈春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让时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且陈春某庭审中称车辆是作为废品出卖的,故文某某、陈春某转让车辆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转让,阮传玉、杜志伟转让时该车已达到强制报废时间,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文某某、陈春某、阮传玉、杜志伟均应对杨兰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杨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误工期、鉴定费。杨兰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抚养条件,杨兰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03天(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10月26日),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和35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
关于杨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被告侵权过错程度、给杨兰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酌定杨兰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业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兰经济损失101175.77元;二、被告文某某、陈春某、阮传玉、杜志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杜业松、文某某、陈春某、阮传玉、杜志伟负担。
再审中,杨兰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A1、杨兰户口簿一份,证明杨兰是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文某某、陈春某、杜业松、杜志伟对A1无异议,阮传玉拒绝查看证据,未发表意见。黄应泉未发表意见。
杜志伟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B1、杨兰民事诉状一份,证明杨兰一审并未将杜志伟作为被告起诉,原审判决违法。
B2、原审开庭笔录一份,证明杨兰一审并未追加杜志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B3、杜业松书面说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为杜业松购买使用,与杜志伟无关。
B4、证人韩某出具的证明、韩某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门牌广告复印件等,证明2017年6月20日韩某以400元价格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杜业松,法院应依法追加韩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文某某、陈春某、杜业松对B1-B4无异议。杨兰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称诉状系笔误,且一审为公告送达。对证据B3、B4的真实性有异议,杜业松在交警的笔录可以证明以上证据不真实。阮传玉、黄应泉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核,证据A1证明杨兰为城镇户口,予以采信。关于证据B1、B2,诉状系一审判决后原审法院补送给杜志伟,原判系公告送达,应以原公告诉状为准,且其余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收到的诉状中被告含杜志伟,杜志伟以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关于送达程序,原审按照杜志伟身份证地址寄送快递,并注明杜志伟电话。杜志伟接到快递员电话称其不在老家,未予理会,快递退回后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合法。杜志伟对原审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判服从。B3、B4证明涉案摩托车与杜志伟无关,与原判所认定事实不符,且B3与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B4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另查明,杨兰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文某某、陈春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杨兰损失核定: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
关于文某某、陈春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参加年检的机动车属于上列解释第六条“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文某某将未参加年检的机动车转让给陈春某,转让人文某某和受让人陈春某需举证证明车辆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文某某、陈春某未尽到举证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文某某与陈春某均上诉称原审未予查明车辆转让经过及是否为杜志伟合法取得等事实。杨兰仅就涉案几名被告起诉,原审针对杨兰诉请及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文某某称杨兰不能举证证明杜志伟系合法取得车辆,车辆合法取得属于日常生活常态,若文某某、陈春某主张该车系非法取得或赃物,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故文某某、陈春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陈春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除与文某某上诉理由相同外,另增加以下理由:其将摩托车部件作为废品出卖,无法预料并控制阮传玉将摩托车再行出卖。陈春某该理由并非法定免责事由,其将摩托车部件作为废品出卖时应当预见摩托车可能会被转卖,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亦未采取措施进行控制。另《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报废车辆处理有明文规定。陈春某未遵照规定处理,不能免除其责任。
关于损失。因杨兰是城镇户口,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无误。医嘱虽无加强营养,但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营养期作出了鉴定,故本院认为营养费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杨兰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本地消费水平、当事人过错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审判决2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各方当事人对杨兰在荆门隆耀商贸有限公司上班,且月工资2800元事实无异议。文某某、陈春某称杨兰仅提供了事发前7个月工资标准,该工资标准不足以作为误工费计算依据。经查,杨兰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其月工资为2800元,杨兰工资表显示其实发工资亦为2800元,该工资应视为杨兰固定收入,原审以此为标准计算杨兰误工损失无误。
综上所述,文某某、陈春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 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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