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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叶新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文叶新
吴先锋(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张誉丹(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构旭涛(湖北荆门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原告文叶新,男,生于1971年10月24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先锋,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誉丹,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12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委托代理人构旭涛,男,生于1972年5月23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3月28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县人。
原告文叶新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2日,文叶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张某某、李某某共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以查封,并对张某某、李某某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裁定查封了张某某、李某某共有的房产并冻结了张某某、李某某的银行存款。2016年3月16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叶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先锋、张誉丹、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构旭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张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于2016年1月8日离婚。
2012年11月28日,张某某向文叶新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张某某于2013年3月偿还30000元后重新向文叶新出具了100000元借条。又经过几次借款还款后换据,2015年7月18日,张某某向文叶新出具金额为230000元欠条一张。欠条上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张某某分数次偿还107000元,剩余借款张某某未偿还。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文叶新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及录音资料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张某某虽抗辩文叶新仅出借了17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张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张某某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已偿还了107000元,尚余123000元应偿还。
该借款发生于张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李某某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叶新借款123000元;
二、驳回原告文叶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原告文叶新负担342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2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张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于2016年1月8日离婚。
2012年11月28日,张某某向文叶新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张某某于2013年3月偿还30000元后重新向文叶新出具了100000元借条。又经过几次借款还款后换据,2015年7月18日,张某某向文叶新出具金额为230000元欠条一张。欠条上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张某某分数次偿还107000元,剩余借款张某某未偿还。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文叶新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及录音资料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张某某虽抗辩文叶新仅出借了17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张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张某某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已偿还了107000元,尚余123000元应偿还。
该借款发生于张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李某某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叶新借款123000元;
二、驳回原告文叶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原告文叶新负担342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2478元。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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