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曾用名文佑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炎,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文某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郑某某与原告文某某1997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2、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协助原告文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10月2日,被告郑某某与原告文某某(曾用名文佑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石首市绣林办事处房权证号为01××30的《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面积为72.50平方米)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将房款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等相关证件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未办理,也未留下具体的联系方式。此后数年,原告联系不到被告,一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已将房屋和房权证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依合同享有的房屋使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文某某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某某,又名文佑萍。1997年10月2日,作为甲方的被告郑某某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文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有房屋二间半,座落在绣××桥南<××号>卖给乙方。双方协议价是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款一次付清。甲方协议之日起把房产、土地、电、水四证交给乙方。业主承运属于乙方,甲方不得提出任何争论。证件过户甲方一概不管,由乙方自己办理。原告支付购房款16000元后,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将房屋及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01××30)、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所有权证号:石国用94字第010100123号)等相关证件交予原告。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交易手续。现被告不知去向,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炎、王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且已实际取得房屋,虽然双方在购房协议中约定证件的过户被告不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郑某某协助文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法律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文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房屋过户所需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和原告文某某于1997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文某某将座落在石首市绣林办事处桥南居委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30,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94字第010100123号)转移登记至原告文某某名下;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文某某负担;三、本案受理费2475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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