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沿江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1494-9。
负责人袁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丙红。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大道30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7619-9。
法定代表人沈志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升,工人。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枝江供电公司”)、天门市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庞升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庆鸣、被告枝江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丙红和陈志、被告文峰公司和庞升的委托代理人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庞升借用文峰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枝江市百里洲镇高标准农田土地整理工程。2014年6月11日,庞升因需要临时供用电,向枝江供电公司百里洲供电所交纳了2000元,但未办理临时供用电手续。2015年4月2日,枝江供电公司百里洲供电所出具发票4张(用户名位庞升、彭光玉、周顺芳、杨先传),并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百里洲路飞霄村三标段路用电在枝江供电公司交纳电费2019元。
2014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庞升承接的工程工地做工,负责开震动梁。2014年6月13日,工地负责人要原告清理电线,原告在拆火的过程中触电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5天,经诊断为电击伤、大面积烧伤,共花费医疗费465692.2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4年12月26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后误工日186天,护理日17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2015年1月27日,宜昌现代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作出宜昌现代康复司鉴(2015)辅器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适合装配国产普及型双自由度机电手肩离断假肢价格为35000元;假肢更换周期为四年,保修期一年除外,其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原告安装假肢期限为27年(按湖北省人均寿命75.9周岁计算)。事故发生后,文峰公司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自2012年4月租住在位于枝江市董市镇新正街133号的刘美发家中。原告的父亲文德昆生于1940年9月19日,母亲袁永秀生于1944年7月2日,原告与其妻张永芬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文玖元。
上述事实,有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电费发票、枝江市供电公司百里洲供电所证明、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现代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枝江市董市镇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和租房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经营和管理者,对该设施负有维护和管理职责,对用户用电负有监管职责。本案中,文峰公司虽然没有与枝江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但枝江供电公司收取了文峰公司预交的2000元费用,并出具了用电发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枝江供电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文峰公司就需办理临时供用电相关手续以及搭线拆火由供电公司负责等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文峰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枝江供电公司既未通知文峰公司办理用电手续,也未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搭线拆火,其对文峰公司的用电未尽到必要的监管职责,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综上,原告的伤情虽非枝江供电公司直接造成,但与枝江供电公司的监管不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枝江供电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电工资质,也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注意自身安全,对触电造成的自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枝江供电公司的责任。被告庞升借用文峰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施工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被告庞升和文峰公司主张权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按照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暂支持20年,若20年期满后,原告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65692.26元、误工费22023元(43217元/年÷365天×186天)、护理费13380元(28729元/年÷365天×1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130188元(10849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220500元(更换:35000元×5次=175000元;维修:35000元×10%×13=4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04元(儿子2752元;父亲20832元;母亲3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945187.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189037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文某某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潘炜 审 判 员 王继东 人民陪审员 鲍同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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