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华清,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原天门市水泥厂职工,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红,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五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皂市镇皂京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水泥厂,住所地:天门市皂市镇。
法定代表人:郑德明。
上诉人文华清因与被上诉人天门五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公司)、天门市水泥厂承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华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红,被上诉人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门市水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1993年6月4日,天门市水泥厂经营部向文华清出具了一张金额为9492.30元的收款收据;1993年6月5日,天门市水泥厂又向文华清出具了二张金额分别为144817.20元、84344元的收款收据。文华清二审自述,“我按要求送了一火车皮货物给天门市水泥厂,当时对单价、付款均有相应的约定,货送完了就给钱。但是我送货给天门市水泥厂以后,天门市水泥厂并没有向我支付相应款项。其后,我就找天门市水泥厂主张过相应的权利,但是天门市水泥厂答复已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我了,直接汇给了海口公司。”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文华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承包合同与买卖合同两种法律关系。
一、关于文华清依据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主张425965.63元款项及其利息的问题。文华清一审时陈述,1993年2月27日(即文华清与张世泽签订《关于债权债务有关费用划分情况》之日),天门市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郑德明口头承诺退还文华清个人财产640246.24元;1994年10月9日,在天门市建材局领导的主持下,文华清因受胁迫与天门市水泥厂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其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书》载明“文华清承包纸袋厂期间尾欠账务划向海口公司为67874.56元”之内容,可认定文华清退出纸袋厂后,尚欠天门市水泥厂相应款项。文华清认为《合同书》系受胁迫所签,故其应于该《合同书》签订之日便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对于其主张的承包退还款项及其利息,文华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有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于1996年10月9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在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下,最晚应于2014年10月9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其权利不受人民法院保护。本案中,文华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1996年10月9日前主张过涉案债权,而系于2015年9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且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本案亦无可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一审法院对主张的425965.63元款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并无不当。
二、关于文华清依据买卖合同关系主张238653.50元款项的问题。文华清依据其提交的三份“湖北省天门市统一收款收据”,主张其与天门市水泥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天门市水泥厂应向其支付货款238653.50元。本院认为,文华清陈述,关于该批货物,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其于1993年6月5日送完货后,天门市水泥厂却拒绝付款,答复相应款项直接汇入了海口公司。文华清此时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有关时效之规定,于1995年6月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在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下,最晚应于2013年6月5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其权利不受人民法院保护。本案中,文华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1995年6月5日前向天门市水泥厂主张过该债权,且在其与天门市水泥厂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向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信函中亦未提及相应权利,而系于2015年9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另本案无可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五华公司辩称文华清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文华清二审时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湖北鑫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调取天门五华水泥有限公司2000年改制时审计报告中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及原始凭证,因文华清的诉讼请求不受人民法院保护,本院依法决定对相关证据材料不予调取。此外,文华清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在上级法院指令其继续审理后进一步开庭审理,且存在拖延送达判决书的情形,程序违法,因一审法院已开庭审理过该案,且送达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文华清的该上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文华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6元,由文华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盼 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 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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