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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余陈某、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文某
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
余陈某
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
何福伟(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

原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标的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余陈某,汽车驾驶员。
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彭某某龙城镇塔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先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彭某某龙城大道渊明湖公园旁二楼。
负责人汪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福伟,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提出调解、和解,代为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文某诉被告余陈某、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新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宛燕、审判员黎利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陈某、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情,依法调取的证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鄂J×××××车辆损失确认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关于鄂J×××××车辆维修及定损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对原告文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上述证据,其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已经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符合证据的使用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对原告文某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对证据3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宛柳灿驾驶的车辆是撞上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应属追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余陈某在本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并非承担承担同等责任。认为证据4即修理费发票、结算单,该发票中的税费10509.4元本公司不予理赔;鄂J×××××车辆的实际车辆损失未经本公司定损,且在车辆修理时也未与本公司协商,对超出本公司定损部分,本公司不予赔偿;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定损确认书中的有些部件明显高于市场维修部件的费用,对超过的相关费用不应认可。原告文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文某没有约束力。事故发生时,鄂J×××××车辆的保险人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对鄂J×××××车辆的受损程度进行了定损,并指定修理单位。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等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形成的文书。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余陈某、宛柳灿收到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PCS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故原告文某提交的证据3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文某提交的证据4即修理费发票、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鄂J×××××车辆修理费为110786元,扣除残值7486元,实际结算修理费为103300元,修理单位出具收据,结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以及关于鄂J×××××车辆维修及定损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能证明鄂J×××××车辆的受损程度以及所遭受的损失,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余陈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夜间在没有路灯、照明不良等低能见度情况下,不按规定停泊车辆,将机动车停放在公路边,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宛柳灿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也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余陈某、宛柳灿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玉洁、文玉仙系鄂J×××××车辆上的乘坐人无责任。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PCS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所作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文某请求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
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作为赣G×××××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余陈某驾驶,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余陈某发生事故时属从事非职务行为,故依法可推定被告余陈某此次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此次事故被告余陈某应承担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文某的放弃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人宛柳灿的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已行使释明权,原告文某仍然放弃,并书面表示: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人宛柳灿应承担的份额以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份额,由其与宛柳灿以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另行协商处理。原告文某放弃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人宛柳灿的诉讼是对民事权利的处理,故本案中涉及事故责任人宛柳灿应承担部分,本院不作评判。
原告文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鄂J×××××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10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后余下101300元,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50650元(50%),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限额中给予赔付。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交强险赔付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50650元)原告文某的鄂J×××××车辆损失费52650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余陈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夜间在没有路灯、照明不良等低能见度情况下,不按规定停泊车辆,将机动车停放在公路边,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宛柳灿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也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余陈某、宛柳灿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玉洁、文玉仙系鄂J×××××车辆上的乘坐人无责任。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PCS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所作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文某请求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
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作为赣G×××××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余陈某驾驶,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余陈某发生事故时属从事非职务行为,故依法可推定被告余陈某此次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此次事故被告余陈某应承担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文某的放弃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人宛柳灿的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已行使释明权,原告文某仍然放弃,并书面表示: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人宛柳灿应承担的份额以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份额,由其与宛柳灿以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另行协商处理。原告文某放弃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人宛柳灿的诉讼是对民事权利的处理,故本案中涉及事故责任人宛柳灿应承担部分,本院不作评判。
原告文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鄂J×××××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10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后余下101300元,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50650元(50%),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限额中给予赔付。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交强险赔付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50650元)原告文某的鄂J×××××车辆损失费52650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彭某某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霍新洲
审判员:汪贺江
审判员:黎利华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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