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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传连与陈某、郭某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传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夏区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郭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兵,系被告郭某付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传连与被告陈某、郭某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传连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被告郭某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兵及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传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5709.86元,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陈某、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分别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709.8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汉南大道往通江二路方向行驶至育才路汉南大道黄鹤拖拉机厂路段时,与被告郭某付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文传连受伤。2017年11月2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文传连及被告郭某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54980.26元。2018年3月2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文传连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陈某为鄂A×××××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诉至本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一、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我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将我垫付的该医疗费予以返还。
被告郭某付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
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被告陈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且不存在保险条款免责情形时,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二、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将在质证环节进行具体核算;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四、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前期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八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且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郭某付对原告文传连提交的七组证据及被告陈某提交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陈某提交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事实及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陈某分别为原告垫付前期医疗费各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湖北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法医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属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单位认定的意见,且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该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项情形之一:(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且要求重新鉴定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汉南区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无法证实原告受伤当日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出院记录是有权治疗的机构作出的记录,且内容真实、合情合理、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出院记录不能证实原告受伤当日住院事实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受伤当日住院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半年以上的银行流水进行印证,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是有权证明的机关出具且来源真实、内容合法,足以证明原告因伤误工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半年以上的银行流水进行印证,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误工费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要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是原告因伤住院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应从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庭审后,本院依法对原告工作单位即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好之味餐厅的经营者冯德刚及其妻就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了询问。原告及被告陈某、郭某付、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分别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陈某到庭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及被告陈某、郭某付对本院依法做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支付原告误工费。本院认为,询问笔录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陈某驾鄂A×××××3小型客车,沿汉南大道往通江二路方向行驶至育才路汉南大道黄鹤拖拉机厂路段时,与被告郭某付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文传连受伤。2017年11月2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文传连及被告郭某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用去医药费54980.26元。2018年3月2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文传连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2、被告陈某鄂A×××××3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3、被告陈某、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前期医疗费各1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各被告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被告陈某驾鄂A×××××3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文传连及被告郭某付无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鄂A×××××3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被告郭某付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医疗费项下:
1、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原告诉请54980.26元,本院认定为54980.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是30元/天×19天=570元。本院认定:15元/天×19天=285元。
3、后期医疗费:20000元。
4、营养费:原告诉请为570元,因原告的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书未载明原告需要营养费,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定。
以上合计75265.26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口,证据显示其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该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年龄满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9386元/年×19年×0.2=111666.8元,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05789.6元(29386元/年×18年×0.2),视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原告诉请100元/天×90天=9000元,本院认定:90元/天×90天=8100元。
3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年龄虽然已超过六十周岁,但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武汉佳捷速递电子商务公司从事配送员工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造成误工。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受伤,2018年3月2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18天,原告月工资收入3400元,其误工损失认定为:13373.33元(3400元/月÷30天×118天)。
4、交通费:原告诉请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需要和鉴定实际路线及次数,本院认定2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31462.93元
其他损失:鉴定费30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09728.1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75265.26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131462.93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上述两项合计120000元。
不足部分209728.19元-120000元-3000元=86728.19元。因被告陈某驾驶的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按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6728.19元。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给原告文传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传连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传连各项损失86728.19元,上述二项合计赔付206728.19元,与诉前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相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文传连各项损失196728.19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文传连各项损失3000元,与诉前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相抵,原告文传连应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陈某诉前支付医疗费7000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文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计639.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华珍

书记员: 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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