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
高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
付新林
伍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新林。
被告伍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付新林、伍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付新林、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366.3元。
(2)后期治疗费。原告根据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期医疗费3000元而提出,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为2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确定即为:20×100=2000元。
(4)营养费。原告诉请4500元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10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故原告护理费为28729÷365×20=1574.2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1000元。
(7)误工费。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日即110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其收入情况的证明,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6209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209÷365×110=7898.6元。
(8)残疾赔偿金。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的标准,至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十级,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要求50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366.3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1574.2元;(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7898.6元;(8)残疾赔偿金2169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8537.1元。其中(1)至(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13366.3元,(5)至(9)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共计35170.8元。
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被告付新林驾驶机动车辆在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文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付新林负主要责任,文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a×××××小轿车为被告伍某某所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伍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付新林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70%,原告文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
肇事车辆鄂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30万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170.8元,两项共计45170.8元。剩余赔偿款3366.3元,被告付新林承担70%,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3366.3元×70%=2356.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新林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12766.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得到重复赔偿,故原告在得到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付新林垫付款12766.3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某4517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文某某2356.4元,两项共计4752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文某某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款当日,返还被告付新林垫付款12766.36元。
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文某某负担492元,被告付新林负担200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366.3元。
(2)后期治疗费。原告根据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期医疗费3000元而提出,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为2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确定即为:20×100=2000元。
(4)营养费。原告诉请4500元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10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故原告护理费为28729÷365×20=1574.2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1000元。
(7)误工费。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日即110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其收入情况的证明,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6209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209÷365×110=7898.6元。
(8)残疾赔偿金。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的标准,至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十级,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要求50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366.3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1574.2元;(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7898.6元;(8)残疾赔偿金2169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8537.1元。其中(1)至(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13366.3元,(5)至(9)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共计35170.8元。
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被告付新林驾驶机动车辆在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文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付新林负主要责任,文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a×××××小轿车为被告伍某某所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伍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付新林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70%,原告文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
肇事车辆鄂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30万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170.8元,两项共计45170.8元。剩余赔偿款3366.3元,被告付新林承担70%,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3366.3元×70%=2356.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新林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12766.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得到重复赔偿,故原告在得到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付新林垫付款12766.3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某4517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文某某2356.4元,两项共计4752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文某某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款当日,返还被告付新林垫付款12766.36元。
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文某某负担492元,被告付新林负担200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超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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