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义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丹,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田心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静安路6号尚文科技第9层19-A-3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思,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彦,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文义元、曾某某与被告武汉市田心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心思商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丹,被告田心思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义元、曾某某诉称,2017年7月7日,两原告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办理银行贷款170万元时,委托被告作为贷款资金交易对象。银行放款后,被告仅向两原告交付贷款资金1649000元。被告无故扣款51000元损害了两原告利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两原告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心思商贸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返还原告51000元。事实如下:2017年4月左右,两原告要贷款人民币170万元。通过朋友关系找到周超,周超联系到中信银行,但中信银行需要一份购货合同,于是找到被告,双方约定,款项贷下来后,被告要提取百分之三的佣金即51000元,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开始帮两原告准备相应的资料,并向中信银行提供了一份汽车采购合同(是文义元、武汉亿凯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武汉田心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采购合同),中信银行才将17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名下的公司银行账户上。被告依约扣除先前约定的款项后,其余款项全部给付了两原告。故不同意返还51000元给原告。望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拟证明,两原告在中信银行办理银行贷款170万元,委托被告作为贷款资金交易对象。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银行放款后,被告仅支付两原告贷款资金1649000元。
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应还有另一证明目的,在该借款合同第19页有一份支付申请书,原告已经将贷款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的银行账户,是基于原、被告之间有委托办理贷款的行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账号为62×××70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姚满的银行账户转账的账户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姚满转款评估费3729.20元,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相应的贷款业务。
证据二、武汉亿凯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贷款,同原告所签订一份汽车采购合同提交中信银行后才能办理170万元贷款的事实。
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不是证据原件,原告不同意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文义元、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武汉田心思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不是证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文义元、曾某某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7年7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811152067530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内容及附件内容概括如下:1.借款人文义元,共同借款人曾某某;贷款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2.本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本合同贷款期限为298月,自2017年7月5日至2042年5月5日止。本合同贷款利率为6.86%;本合同贷款担保为以下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1)合同编号为811152064159DB02的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2)合同编号为811152064159DB01的曾某某保证合同。(3)合同编号为ZGEZ3810020170705360的武汉亿凯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3.该合同附件一的“支付委托书”中,委托内容如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贵行与我方签订的编号为811152067530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我方希望于2017年7月7日将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小写¥1700000.00的贷款专用于规定用途,相关交易合同随附文件。兹委托贵行在该日将该数额的贷款资金向本人如下交易对象的如下账户划转:武汉市田心思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武汉列电新村支行,账号32×××79,支付金额¥1700000.00。”原告文义元在“委托人(借款合同之借款人)(签字)”处签字并按捺手印。4.在该借款合同中所附“个人借款凭证”的第四联“借款人回单”中载明:借款人文义元,借款合同编号811152067530,收款人武汉市田心思商贸有限公司,年利率6.86%,收款人结算账号32×××79,开户行工商银行武汉列电新村支行,金额为壹佰柒拾万元整,放款日期2017年7月7日,到期日期2042年5月7日,还款账号62×××15。原告文义元在凭证左下方注明“借款人:上述款项已转入您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处下方签字,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在右下方贷款人签章处盖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个人贷款合同专用章。该借款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7年7月7日按照上述“支付委托书”将170万贷款资金转入被告田心思商贸公司(账号为32×××79的银行账户)。被告田心思商贸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于2017年7月7日向武汉亿凯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移动支行开立的xxxx4对公账户转账1649000元(该转账凭证上备注为“退款”)。2017年12月8日,原告文义元、曾某某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原告文义元为武汉亿凯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武汉市田心思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文义元、曾某某的170万元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中获取的51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利益。
被告田心思商贸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若没有签订汽车采购合同,原告就不能在中信银行获取贷款170万元,原、被告双方曾约定过170万贷下来后,被告有权提取百分之三的佣金即51000元,被告获取该51000元有合法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田心思商贸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委托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和被告可获利益51000元的法律根据。且在原告文义元、曾某某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中也没有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采购合同作为该借款合同的附加条件的约定,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心思商贸公司返还51000贷款资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文义元、曾某某要求被告武汉市田心思商贸公司返还上述51000元产生的利息(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田心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文义元、曾某某51000元。
驳回原告文义元、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武汉市田心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文义元、曾某某已垫付,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文义元、曾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阳春
书记员: 杨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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