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上海普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聂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与被告上海普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不服同一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亦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文某、被告上海普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智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销售合同已收款比例90%以上销售提成人民币(币种下同)72,940.20元,另外支付原告销售合同已收款比例50%-80%订单的销售提成119,52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周末休息日加班费16,714元(加班27天);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年终奖1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外以被告名义办理销售业务,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处于正常履行阶段,原告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业务工作,在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销售合同是否能回款,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属于被告经营过程中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以未收全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工资,属于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员工个人的情况,不能以回款比例未达90%为由拖欠原告提成工资。原告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年终奖属于工资,被告不能随意克扣,根据原告2017年的年终奖金额,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度年终奖。
被告上海普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诉请中的金额无异议,但仅同意支付100%收款比例对应的提成,原告主张销售合同收款比例90%以上的提成款无依据,关于收款比例为50%-80%的订单提成,原告的业绩未达到基本指标故无权主张提成。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的工作时间弹性较大,且存在旷工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奖金系公司根据员工的表现及公司的业绩自主安排发放,原告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上海普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销售提成72,940.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2月1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销售工程师,实际原告为销售业务员,2019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信,于同年4月22日正式离职,但原告未按要求办理工作移交手续,未移交合同原件、发货单据原件、验收报告原件等重要资料。原告的所有销售提成应经过被告审核,被告在审核支付销售提成时除了要求货款回收比例达到100%以外,还要审核客户出具的验收报告、是否已开发票、是否有法律争议等问题,对于申请时未达到货款回收100%的销售提成,还应考虑是否已过质保期。因原告不进行相应交接手续,客户不付尾款也不退货,无法起诉客户,导致被告蒙受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文某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请,坚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5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构成,其中仪器销售合同按销售总额的3%计算提成,仪器维修合同按总金额的10%计算提成。原告2019年3月23日提出辞职,工作至2019年4月1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元提成款。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工资,其中摘要为“报销”的是原告的提成。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2018年1月1日至8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18年年终奖。仲裁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8年6月后钉钉打卡考勤。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提成72,940.2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含不处理部分)。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辞职邮件及附件、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自己是被告处的销售人员,被告会给原告一些意向客户的电话,让原告去联系促成销售订单,和客户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代表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被告负责安排发货及工程师的上门安装等工作,后续质保维保及客户的回款由原告负责跟进。整个过程均需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汇报。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6,500元+提成组成,没有对提成的获得前提进行具体约定,通常情况下收款比例达到90%且经过被告审核后发放提成,未收到的提成金额及相关订单就是原告提供的列表中列明的部分(其中含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提成款)。列表中数年前签订的合同虽然签订时间较早,但系原告在职期间完成的合同,故原告到离职才主张相应的提成,有些订单因为被告没有及时给客户购买仪器或维修,故未能及时主张提成,原告主张的提成均是原告的相应业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提成款。被告处给员工发放年终奖,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情况,应支付原告2018年度的年终奖。原、被告对加班并无约定,但原告实际存在加班,在职期间未领取过加班费,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入职面试邀请邮件、招聘信息网页打印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处前招聘销售的待遇条件。被告和上海智岩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
2、离职交接证明,证明原告2019年4月9日应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进行了交接的事实。该交接证明上记载了交接物资的清单如下:客户联系清单资料一份、客户名片、入职以来全部销售合同及交货验收报告,发货单交接给孙培海,另附交接证明,交接日期为2019年4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接收人签字确认已收到无误。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实际上原告并未进行交接。
3、未结清提成的清单,证明原告应得的提成金额及尾款未收齐的原因,其中第一笔总计为62,644元的提成中被告已经支付40,000元。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提成,当时因为过年原告向被告财务预支提成,故被告未核实收款比例及是否存在纠纷就向原告发放了提成。
4、原告与被告财务沈莉的聊天记录,证明提成金额为62,644元和24,703.50元的两笔提成清单已经被告财务确认,沈莉是公司唯一的财务。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微信号为“lili”的确实是沈莉,沈莉是公司的兼职财务,沈莉只是帮原告审核了一下金额无误。
5、原告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和沈莉的邮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提成,在原告多次催讨之后仍不支付。
被告对发送给法定代表人的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发送给沈莉的邮件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这些订单存在纠纷争议,且原告没有办理交接,所以没有支付相应的提成。
6、销售合同、客户付款回执、中标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提成清单中销售业绩真实存在,该证据可与原告提供的提成清单相对应。
被告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认可其真实性。
7、原告与被告工程师王亚迪和田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提成清单中的客户维修清单的存在。
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王亚迪和田勇现已离职,不认可关联性。
8、邮件,证明原告离职前被告强迫原告签订不合法文件,原告拒绝后被告发邮件给原告,故意将被告违法事实转嫁到员工身上,被告要求原告自行缴纳个税,原告认为不合理。
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
9、纳税记录,证明被告没有依法交税。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不是纳税义务人,只是代扣代缴。
10、原告与被告员工孙培海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孙培海是负责和原告对接的销售助理,证明原告合法合理离职交接及同事对原告离职交接的看法。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孙培海是被告指定的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的人员之一,只负责接收合同、发货单、验收报告等书面材料。
11、聊天记录、加班报销费用清单、打车记录行程记录、报销清单及申请邮件,证明2018年1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27天的事实。
被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处加班是需要审批的,不能仅从微信聊天记录中看出原告加班,且无法看出原告的工作地点。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
12、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月31日被告通知春节后2019年2月14日上班,被告拖欠2018年年终奖未发放。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原告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情况。
13、原告与孙培海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没有统计原告2018年1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的事实。
被告对三性不认可,根据被告员工手册,原告作为销售不存在加班情况,被告处加班需要公司审批。
14、钉钉通讯录,证明被告考勤不规范。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
15、原告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提成申请邮件、提成申请清单,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提成发放的回款比例不是100%。
被告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清单表格的真实性。
16、飞机票订单、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孙培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不存在旷工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真实性无异议,对应的出差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与孙培海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
17、青劳人仲(2019)办字第167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对被告的考勤记录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
被告称,被告公司主要是通过网上推广,原告作为销售主要负责业务跟单,新客户均是先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接洽,客户有意向后被告将具体客户信息分配给原告,原告负责和客户接洽具体价格、付款日期、货物状态等情况,谈妥后原告代表被告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审核后定稿,然后客户支付80%以上的预付款,再由原告负责安排发货及工程师上门安装,工程师的机票等费用由被告负责,后续质保维保及订单尾款由原告负责催讨,整个过程原告需要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汇报情况。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3,500元+提成,获得提成的前提是收款比例达到100%,即使收款比例达到100%被告还要审核是否存在退款情况,通常情况下收款比例达到100%后经被告审核后发放提成,其中有三笔未达100%就向原告发放了提成,该三笔中有一笔未付款金额为质保金,另一笔是因被告和客户长期合作滚动交易,还有一笔因金额较小且客户事后补齐了收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很多数年前的订单未达100%收款比例,原告在当时未提出索要提成,可见双方曾约定获得提成的前提是收款比例达到100%,即使收款比例达到100%被告还要审核是否存在退款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员工手册及签收表,证明员工手册第七页第2条已经明确规定销售没有加班,加班需要审批,原告适用对销售经理的相关规定。据该员工手册记载,被告处员工应在规定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根据工作和业务额外需要的加班,应有部门经理书面审批才可获准加班。销售经理和销售代表均不享受加班待遇,无工作日延时加班,也无休息日加班。
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员工手册签收表上的签字确实是原告所签,但当时签收的不是该份员工手册。
2、律师函及快递存根、微信群聊天记录、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履行交接工作,原告仍不办理交接。原告收到了该律师函。
原告对三性均不认可。
3、原告与被告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经多次催促仍不来公司办理交接。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4、受案回执、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去被告处闹事,被告报警处理。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原告当天是去办理离职证明。
5、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关于苏州金唯智生物科技公司有一单收款比例为95%的提成是因为该公司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
6、邮箱截图,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客户来源是被告的资源,原告只是负责业务跟单。
原告对邮箱截图真实性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售业绩是自己努力的结果。
7、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孙培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催讨尾款无果。
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因原告系销售人员,工作时间较为灵活,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及签收表,被告在员工手册中就销售岗位无加班情况且被告处加班需要审批进行了规定,虽原告主张其签收的员工手册并非被告提供的该员工手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难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系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和员工表现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的福利待遇,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奖金的发放存在约定及原告符合发放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年终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提成,双方对获得提成的前提主张不一,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曾约定收款比例达100%且公司审核通过后才可发放提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曾支付原告三笔收款比例未达100%的订单提成,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难以采信。现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工作内容中包含向客户催讨尾款的工作,且原告现已离职,继续催讨客户尾款的工作已无履行基础,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按具体回款比例支付原告相应提成较为合理,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款192,99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提成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提成款152,9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普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提成款152,990元;
二、对原告文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普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希希
书记员:邹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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