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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桂兰诉汤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敬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明泉(敬桂兰大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明龙(敬桂兰二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小风,女,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天地快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向阳巷。
法定代表人李柏东,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桂兰,女,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敬桂兰与被告汤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3月17日追加佳木斯天地快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快件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胜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桂兰及委托代理人景明泉,被告汤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小风,被告天地快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桂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电动三轮车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侵权责任由过错方承担。被告汤某作为天地快件公司佳东营业厅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敬桂兰损害,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天地快件公司佳东营业厅是被告天地快件公司的所属办事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工商营业执照注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故应由天地快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敬桂兰诉讼请求中,医疗费670.86元存在计算错误,应为66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900元,索赔标准合理。敬桂兰二名子女虽从北京返回参与护理,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工资标准,故应参照住所地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并扣除被告汤某的护理期,确定为9098.77元﹝44036元÷365天×(2人×26天-1人×7天)﹞+(44036元÷12月×1人×1月)。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敬桂兰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明显不符合上述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是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超过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敬桂兰定残日是2015年10月29日,时年72岁,故诉请残疾赔偿金18087.20元(22609元×8年×10%)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为鉴定伤情的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无法客观确定具体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根据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调整为2000元。以上敬桂兰应得赔偿医疗费66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900元、护理费9098.77元、残疾赔偿金18087.2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为39346.83元,本院予以支持。汤某要求天地快件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天地快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敬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为39346.83元;
二、驳回原告敬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2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敬桂兰负担193元,被告佳木斯天地快件有限公司负担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胜江

书记员:王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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