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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某某与李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敬某某
李玲玲
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敬某某。
被告李玲玲。
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敬某某与被告李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学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敬某某、被告李玲玲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某某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卖给被告李玲玲30万块砖,计价9.15万元,当时被告给付原告3.15万元,下欠原告6万元,被告李玲玲于2013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
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仍下欠4万元拒不偿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玲玲偿还砖款4万元。
被告李玲玲辩称,被告李玲玲曾经欠过原告6万元,但是在原告起诉前,已偿还完毕。
2014年农历11月份的某天,被告准备好6万元现金,让原告来拿钱。
原告与其妻子一块去李玲玲家,原告清点后,将6万元钱拿走,把欠条给了被告。
被告将欠条撕了之后扔在了自己家的纸篓里。
现在不知道这个欠条又怎么到原告手里了。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李玲玲是否已偿还原告砖款6万元。
被告以曾收回欠条为由,证明其已还款,而原告又以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原告在交付被告欠款条后,因被告未偿付砖款6万元,向曲周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报案,后原被告买卖关系的中间人高春岭,通过曲周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将该欠款条原件返还原告。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被告已偿付原告砖款,显无再将收回的欠条给付原告之可能,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在持有被告欠其6万元欠款条原件的情况下,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应予以尊重,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砖款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敬某某砖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李玲玲是否已偿还原告砖款6万元。
被告以曾收回欠条为由,证明其已还款,而原告又以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原告在交付被告欠款条后,因被告未偿付砖款6万元,向曲周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报案,后原被告买卖关系的中间人高春岭,通过曲周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将该欠款条原件返还原告。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被告已偿付原告砖款,显无再将收回的欠条给付原告之可能,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在持有被告欠其6万元欠款条原件的情况下,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应予以尊重,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砖款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敬某某砖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玲玲负担。

审判长:郝学义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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